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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彭宇案”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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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9-26 12:23:04 作者:薛海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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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近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引起媒体的广泛光注。2006年1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徐老太太在南京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时,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花费数万元医药费。老太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彭宇则称,当天早晨自己从公交车上下来,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受伤的徐老太太及家人要求彭宇承担数万元医疗费。被拒绝后,今年7月,徐老太太向南京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13万多元。
[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判决书是这样陈述判决理由的:
1、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2、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
3、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人者,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4、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适用盖然性标准。
法官是从对彭宇的事后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并得出了一个盖然性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是一大进步。但是这一标准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
首先,必须是双方提供了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证明力否定对方证据。而该案中,除各自陈述之外,原告与被告均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件发生之时的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并不能适用盖然性标准。
其次,盖然性标准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该案中更不存在这一可能,因为根本就没有证据可以用来比较相互之间的证明力。
而更重要的是,该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至少有三种:1、原告与被告相撞;2、原告自己摔伤;3、原告被第三人撞伤。如果法官只分析前两种可能性,并得出判决结论,也许可以称适用了大致推定方法,我们也很难说其推理就是不合理的。问题是,至少有三种可能性的存在,而只有第一种可能性与被告有关,我们还能肯定地认为第一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明显大于另外两种可能性吗?笔者认为,从盖然性角度出发,第一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与另两种可能性的概率相差无几,可以说均有三分之一的可能性。而在对该案事实的判断上,另两种可能性的概率是可以相加的,这样一比较,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第一种可能性较小的结论。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显然,该判决没有正确地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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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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