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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期间发生触碰定何案由

http://www.dffy.com 2007-9-27 10:03:35 作者:吕新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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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乙船东到甲修船厂修理其所有的丙船。船舶修理完成但尚未进行对修理效果检测的试航性阶段时恰逢台风登陆, 甲船厂将丙船与甲船厂即将完成建造的丁船并排停泊以抵御台风。台风到来时两船发生触碰,造成丁船部分钢板损坏及油漆刮擦。甲船厂书面要求乙船东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否则丙船不能从船厂离开。乙船东别无他法,在交给甲船厂10万元后丙船得以离开船厂。随后,乙船东觉得委屈,认为丁船损失的主要责任在甲船厂并且损失数额较小不到15万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船厂返还10万元。

  提起诉讼首先要对案件定性,即定案由。案由的不当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举证责任、法院管辖权等。

  就本案案由主要三种观点:修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不当得利

  一、修船合同纠纷说

  款项的返还因为船舶修理过程中,而丙船舶到甲船厂进行修理是因为甲船厂与乙船东间的修船合同。因而说款项的返还发生在修船合同的大背景下当无疑问。但本案发生款项的返还与修船合同无直接关系,因此有了第二种观点。

  二、侵权纠纷说

  款项的支付因为丙船与丁船发生了触碰,双方争议的是双方在造成触碰中的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这与修船合同无直接关系。同时,双方在各自履行修船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没有争议。而船舶触碰纠纷显然属于侵权纠纷,因此船舶触碰侵权纠纷说也有一定的道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两船发生触碰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其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是指可供20总吨位以上海船自由航行的通海水域。甲船厂不属于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并且两船都是停泊中的船舶无在航船。因此丙、丁两船间发生触碰而非碰撞,《海商法》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三、不当得利说

  从乙船东的角度出发,前述10万元款项他不应当支付,换句话说船厂存在不当得利。乙船厂具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此观点会遇到诸多问题,如是不是构成不当得利本身存在疑问,其本身不能独立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不能说甲船厂取得的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最多可以对根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因此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缺乏足够法律和理论上的支持。

  根据决定事物性质的是事物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双方责任的大小,双方的一系列诉讼行为都围绕此展开,而10万元款项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在确定了责任后是顺理成章的。因此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侵权纠纷说,进一步说是船舶触碰侵权纠纷。

  本案案由不论是修船合同纠纷还是船舶触碰纠纷都不会产生海事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从围绕双方在船舶触碰总的责任这一主要争议和设立海事法院的初衷来看,即便是在不当得利的观点之下本案仍由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较为合理。因此本案在管辖权方面不会有实质的争议。

  注:本文部分观点来自张铎副教授,在此表示感谢。

  (作者单位: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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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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