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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并提货起争议 法官依据交易习惯和合同整体解释断是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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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9-28 19:24:32 作者:吴宝春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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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12月1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姜堰市某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K7720数控线切割机床20台,总价款31万元,2007年2月9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付定金4万元,机床到齐付4万,余款2007年12月19日付清,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万元等。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定金4万元。200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暂收到江苏姜堰市.某机械厂DK7720数控线切割机床20台. 定金退回款4万元整,收款人:赵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定金,但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机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扣除被告已返还的定金4万元,被告尚应返还定金4万元。
被告辩称, 2007年3月14日,原告已从被告处提走20台机床,同时被告将已收的4万元定金退还给了原告,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虽然迟延履行,但只能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的落款是“收款人”而非“收货人”,原告仅收到被告DK7720数控线切割机床20台定金退回款4万元,而没有收到机床20台。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只同意退还定金4万元,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不同意,故在收条上写“暂收到定金退回款4万元整”,意即保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定金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机床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姜堰市某机械厂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前返还原告定金34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对收条内容的理解有分歧,原告理解为“收到被告20台机床的定金退回款4万元”,被告理解为“收到被告20台机床及定金退回款4万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收到被告交付的20台机床?
首先,从原告的书写习惯上看,原告在“姜堰市”与“某机械厂”之间以及“机床20台”与 “定金退回款4万元整”之间均使用了“.”,而按照正常书写习惯,姜堰市某机械厂作为一个单位名称,在“姜堰市”与“某机械厂”之间是不应该使用任何标点符号的。再结合后面“定金退回款4万元整”后面应当用句号,而原告却使用了逗号,表明原告在使用标点符号方面并不规范,故不能认定“机床20台”与 “定金退回款4万元整”之间使用的“.”起断句的作用。
其次,从合同的约定看,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原告厂内,而被告辩称原告至被告处提货(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与约定不符;二、合同约定机床到齐原告应当付4万元货款给被告,被告辩称其履行交货义务后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是返还原告定金,与约定不符。
最后,从交易习惯上看,买受人给付定金的,出卖人履行债务后,在买受人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本案中,如果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万元,即使是被告迟延履行,适用定金罚则,也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在原告欠其货款31万元的情况下,先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与情理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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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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