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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马灯”债权人状告“变脸”债务人

http://www.dffy.com 2007-10-12 14:57:23 作者:成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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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多万元的债权在7年间先后两轮转让他人,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也变更几次名称和法人代表。新债权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变脸”后的债务人是否有权拒偿债务?10月8日,宿迁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洪某偿还原告某电器公司209万元。

  1996年6月至2000年3月,原泗阳县某镇米厂共欠中国农业银行泗阳县支行某办事处贷款本息共计2001万多元。2000年4月,农业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并通知了某镇米厂,该厂对此亦予以确认。2005年12月,长城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宿迁市某电器公司,并进行了公告。某镇米厂系镇办集体企业,镇政府于2002年2月对该企业进行改制,与被告洪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约定原米厂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继承。洪某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原米厂注销,同年在原米厂基础上申请成立了泗阳县某某米厂。2003年11月,洪某与另三名合伙人又在该米厂的基础上设立了泗阳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随后又将企业资产租赁给徐某,徐某将其变更为宿迁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

  2000年4月以来,长城公司及原告某电器公司多次向被告洪某索要借款均被拒绝,原告不得已以诉讼方式向被告洪某、徐某以及宿迁市某某米业公司主张其中209万元的债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洪某辩称,其与镇政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镇政府并未告知债权人长城公司。原某镇米厂于2002年注销后,长城公司在其后几年仍只是通过公告向原某镇米厂主张债权,而没有向其本人和镇政府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亦辩称,其只是租赁洪某的部分厂房设备搞生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一直未放弃对其享有的债权以合法形式进行主张,其诉讼主张合法有效。洪某作为该企业的整体购买者,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与企业名称是否变更无必然联系。徐某个人出资成立的独资企业是租赁洪某的资产进行经营的,其并没有接收原米厂的财产,徐某及其公司亦没有承受原米厂债务的义务。遂判决:被告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209万元;驳回原告对徐某及宿迁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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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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