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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驶拖拉机运送工人上下班 出现交通事故谁来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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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0-24 15:52:09 作者:马占波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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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市园林管理局于2004年6月经该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同意对本市两条道路的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招标,某水泥制品厂中标,某市园林管理局、某水泥制品厂与某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6月20日,某水泥制品厂与于某签订一份书面承包合同,将工程中道混凝土路面硬化部分分包给无营业执照、无相应资质、无用工资格的于某。分包合同签订后,于某雇佣刘某等多名工人到工地进行铺石板工作,约定大工每人每日40元,小工每人每日30元,刘某从事铺石板工作按大工计算。施工中,于某口头答应:刘某开手扶拖拉机载工人上下班,每天给刘某报酬25元。同年7月5日,刘某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载一起下班的工人回家途中,与朱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刘某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2605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出院后,将于某、某水泥制品厂、某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及某市园林管理局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严禁施工单位将承接的公路工程项目转包,严格控制公路工程的分包;工程分包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力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某水泥制品厂、某市园林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被告于某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判决:被告于某赔偿刘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6900元;被告某水泥制品厂、某市园林局、某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刘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工人上下班的行为是完成雇佣工作还是完成承揽工作,根据雇佣和承揽关系不同法律性质,结合案情的具体情况,审查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再确认四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刘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负责赔偿,如何赔偿,其核心问题是刘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工人上下班的行为是完成雇佣工作还是完成承揽工作。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劳动报酬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某完成两项工作:一是进行铺石板的行为,二是用手扶拖拉机载工人上下班行为,这两项工作相互独立。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当从标的、人身依附型、完成工作的工具、报酬计算方式等几方面考察。在第一项工作中,刘某受于某安排,在于某指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以自己的劳务取得每日40元的报酬,与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第二项工作中,刘某用自己的劳动工具即手扶拖拉机,以自己的驾驶技术,独立完成载工人上下班的工作,以完成载工人上下班这一劳动成果,取得每日25元的报酬,其与于某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刘某受到人身损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但其正是利用这段时间从事承揽活动,这期间刘某有其独立的利益所在,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从事承揽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原则上于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于某及刘某均应知道手扶拖拉机不能载人的基本常识,于某仍选择刘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工人上下班,有选任过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在与朱某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负此次损伤的主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于某承担刘某损失的40%为宜。
被告某水泥制品厂从被告某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园林管理局处承揽混凝土路面工程,然后分包给于某,但刘某不是在完成上述工程的工作中受伤,而是在完成从于某处承揽的另一个独立的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某水泥制品厂、采购中心、园林管理局与刘某的人身损害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水泥制品厂、某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园林管理局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判决:于某赔偿刘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36900元的40%,即14760元,驳回刘某要求某水泥制品厂、某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园林管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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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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