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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司机怂恿乘客爬车窗 乘客受伤客运公司应担责

http://www.dffy.com 2007-10-26 16:26:04 作者:颜永刚 吕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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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5月11日清晨,女学生杨某乘坐南通某汽运公司(简称南通公司)大客车准备去常州同学处。7时许,车辆行至泰兴市古溪镇北边房庄路口,遇常州某客运公司(简称常州公司)一辆大客车阻住去路,双方驾驶员因经营发生口角。7时30分,古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由于协调处理的时间较长,警察责令南通公司的大客车驾驶员把车门打开放旅客出来,遭到拒绝。杨某由于车中空气混浊,想下车透透气,原先想攀爬窗户出去,担心危险后缩回。此后,常州公司大客车驾乘人员主动提出愿在车外接应,杨某在请求南通公司驾驶员开门无效后,从车窗内向外爬。在手拉窗沿向外跳出时,右手中指上的戒指勾在窗户边框上,勾伤手指,后经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11025.72元。9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法院审理后,认定南通公司和常州公司均应对杨某手指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按7:3份额分别赔偿杨某的损失。

  【分歧】

  本案中,杨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审理过程中,对于南通公司应担承担侵权责任无异议,而对于常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一、在杨某爬窗受伤的过程中,常州公司的驾驶员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虽然主动提出在车外接应杨某,但与杨某手指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杨某也未乘坐常州公司的客车,与常州公司之间没有客运合同关系,所以常州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常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虽因要外出透气,想爬车窗外出,但因车窗太高危险,杨某心生退意,从车窗缩回。在此情况下,常州公司司机明知旅客从车窗向外攀爬属于危险行为,可能造成旅客的人身损害,却主动提出建议,怂恿杨某爬窗,使杨某最终下定决心攀爬出来,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常州公司司机的行为与杨某受伤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事人身侵权关系中,责任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要求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有受损害的事实;二是侵害人有侵权行为;三是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违法。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的怂恿行为是否算是侵权行为,怂恿行为与杨某的受伤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人身侵权行为包括肢体行为和言语行为,表现为打、摔、拉、推、辱骂等,以上侵权行为的特点是具有很强的对立性、攻击性,直接给受害方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伤害。而怂恿行为一般表现为言语行为,主要是一方鼓动、引诱另一方做某种行为,双方情绪上并没有对立性和攻击性。近年来,因“怂恿”行为引发的人事损害事件不断发生。笔者认为,应当重视怂恿行为引发的人身侵权案件的案理。怂恿行为符合以下条件和特征的,怂恿者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第一、因从事被怂恿的行为,使受害方遭受重大的人身损害。例如同桌饮酒过程中,通过斗酒、鼓动等手段,怂恿者鼓惑对方过量饮酒,使对方因酒精中毒而残疾或死亡的,怂恿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怂恿人的怂恿行为与受害人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怂恿人的怂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鼓动、推进、激发作用,是受害人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例如,张三看到一个小孩站在2米高的平台上,而鼓动小孩往地上跳,结果小孩真的跳下来,跌伤致残,张三应当承担因怂恿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怂恿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一般来说,怂恿人的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怂恿人明知某行为存在很大的危险性,极可能导致受害人人身受到损害,而故意怂恿受害人为一定行为。重大过失,指怂恿人本应预见受害人为一定行为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却怂恿受害人为之,造成了损害后果。当然,怂恿人的主观过错应根据其文化水平、生活经验、专业技能等综合考量。

  第四、怂恿人的怂恿行为具有主动性。一般的受害人并不准备为某一行为,但是怂恿人出于各种目的,主动怂恿受害人为某一行为,在怂恿人的劝说、鼓动下,受害人为一定的行为,产生了人身受损害的后果。

  本案中,常州公司驾驶员应当预见到杨某从车内攀爬2米多高的车窗出来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可是却极力怂恿杨某从车窗爬出,导致杨某手指受伤致残。常州公司驾驶员的怂恿行为与杨某爬窗受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与南通公司一道,按份承担杨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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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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