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运用民俗习惯认定案件事实
陪嫁旅行箱遗忘在出租车上后,去向不明,造成新婚夫妇新婚物品及影像资料难觅踪影。10月2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侵权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运用民俗习惯审查证据推定事实,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海东、吕菊旅行箱两只、现金7600元及钻石戒指、钻石项链、结婚纪念册等物品20余件;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两原告相应的损失18800元,同时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下车时忘取陪嫁箱
原告吕菊系江苏邳州人,原告张海东系江苏海安人,二人在江苏省南通市工作期间相识相恋,成为一对新婚夫妇。2007年1月7日,二人先在女方家中举办婚礼后,又与亲属一行六人携带两只旅行箱(内装女方陪嫁彩礼金等物品),前往男方家中举办婚礼。当日上午10时许,他们从江苏省新沂市乘火车启程。同日下午17时左右,到达海安县火车站。
到站后,因张海东父亲找的面包车坐不下六人,张海东、吕菊及张海东的父亲就另行租乘被告马某的出租车。上车前,马某将张、吕二人的两只旅行箱装入出租车后备箱。上车后,马某驾驶出租车将三人送至海安县大公镇(男方老家)一酒店门口,张海东父亲付了车费,但未及时取出放置于出租车后备箱中的旅行箱,对此原因双方此后说法不一。
当张海东发现车上旅行箱没有拿下来,就立即叫了一辆面包车跟在后面追,但未能追到。此后,张海东通过某出租车公司联系上马某,但马某声称两只旅行箱已被后来搭载的其他客人拿走,拒不承担责任。张、吕夫妇随即报警。
报警未能解决纠纷
公安机关接警后,先后经当地派出所及刑警中队处理,马某承认没有将两只旅行箱交给张、吕二人,但两只旅行箱已被后来上车的乘客拿走。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马某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以及马某在公安机关自书的一份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马某自述:离开大公后,在海安县城王府宾馆对面载了两位客人去姜堰市(属泰州市)。行至曲塘镇(属海安县)时,客人突然提出要下车。下车后,我返程中接到张海东的电话,才知道在曲塘下车的客人拎下的行李中的两只旅行箱是张、吕二人忘记在车上的。
在2007年1月8日16时25分至18时,马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笔录中也陈述:“……(客人)本来说好去姜堰的,他现在又不去了,我就不成高兴下车帮他拿东西,那个男的就自己打开后备箱拿的行李。等他拿好东西,关好后备箱后,我就调头回海安。我下意识地注意到,那个男的站在路边上,我发现他身后有两只红箱子,我就意识到这两只箱子是刚才大公的那个客人的,不是他的,因为大公的那个客人坐我的车时,我帮他提过和放到我的后备箱的。我当时就想到这个男的要急着下车的目的,但是我一想,以为这两只箱子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可能是些衣服之类的东西,我还要赶到海安做两个生意,就是我拿回来要是人家不找来,我拿回去更加不好,所以我就没有回头去拿。心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反正不是我拿的,我就走了……”。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颇大,未能就纠纷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张海东、吕菊夫妇一纸诉状,将马某告上法庭。
案件事实争议颇大
原告张海东、吕菊诉称,确定租乘被告马某的出租车后,马某将我们的两只旅行箱放到其车后备箱内。马某将我们一行三人送达大公镇停车后,张海东父亲付了车费,并叫被告马某等一下。然而,就在张海东父亲送亲友入店时,马某丝毫没有等就开车跑了。我们报警后,马某在警方承认没有将两只旅行箱交给我方,但声称两只旅行箱已被随后上车的客人拿走。依照法律规定,马某应对我方两只旅行箱及箱内物品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如果马某的行为导致我方物品的灭失,将对我们新婚夫妻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某立即返还两只旅行箱及箱内物品;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我们经济损失2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两原告为达到将责任推给我的目的,不顾事实真象,捏造和歪曲客观事实;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方的疏忽大意,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两原告进一步明确提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马某的陈述多处自相矛盾,疑点重重,由此可以看出马某实际侵占两只箱子。
出租司机人品之争
为阐明马某的人品问题,原告方还申请法院调取了另一起与马某有关的警方接处警材料。
从派出所对马某的讯问笔录、对程晓雁(化名,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马某自书的检讨来看,该起纠纷的主要情况为:如皋市某国际劳务公司的程晓雁在乘坐马某驾驶的出租车时,不慎将装有十二本护照、十本健康证的档案袋遗落在出租车上。数天后,马某通知程晓雁,告知找到上述物品,可以返还,但坚持要求给1000元感谢费,否则不予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5年6月17日,经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处警,马某最终返还程晓雁护照等物品。
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马某的为人素质及曾有的劣迹,同时可以辅证马某实际侵占了原告方的两只旅行箱。
马某认为,上述证据虽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其为人素质的低劣,更不能证明其侵占了两原告的旅行箱。
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为人素质较高,不可能存在故意侵占原告旅行箱的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出租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介绍。情况介绍载明:“马某平时表现尚好,曾于2006年1月份拾到田庄乡人武部某负责人的皮包一只,内有现金叁仟多元及有关证件。马某主动与失主联系,及时将失物交还失主。”
证明损失困难重重
在案发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旅行箱内物品的种类及价值又成为本案争议更大的问题。基于本案的特定情况,尤其是不可预见性,不可能有一个完全中立的机构或个人在装箱前对物品作出见证,这给审案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对其损失提供了相应发票和凭据。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具体损失为:钻石项链2090元、钻戒2780元、数码相机1980元、黄金戒指2048元、彩礼现金7600元、羽绒服753元、MP3计849元,补办结婚证51元、防幅射服522元、公告遗失物品60元(身份证)、两只箱子、衬衫、领带、皮夹、床上用品、枕巾、小痰孟、马靴等。有发票的计18733元,没有发票的折算1267元,合计总损失20000元。另外原告方遗失的数码相机中的存储卡里还存有两原告在邳州女方家举办婚礼过程中拍摄的影像资料。
被告马某对原告方提供的具体损失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就是放在旅行箱内。
两原告为证明旅行箱内装有上述物品,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吕夫强的证言。吕夫强证明其是原告吕菊的远房叔叔,应吕菊父亲邀请,在吕菊结婚时,将吕菊的陪嫁予以填箱。按照当地的风俗,填箱的只能是女方的叔叔及父亲。填箱之前,两原告及吕菊的父母均在场。填箱时,吕菊的母亲及张海东离开了。当时填箱的物品有:现金7600元,白金项链一根、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数码相机、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保暖内衣两套、波司登羽绒服两件、防幅射服一件、马靴一双、耳坠等,其他还有些小物品记不得了。还证明在举办婚礼过程中,原告张海东曾用数码相机拍摄了婚礼过程,该数码相机是自己放入箱中的。同时证明按当地风俗,箱子一旦填好,在到达男方家中之前是不得打开的。2、证人吕夫中的证言。吕夫中证明其是原告吕菊的父亲,按照当地风俗,女儿结婚时必须且只能由远房叔叔和父亲填箱子,填箱子是由吕菊的远房叔叔吕夫强及自己填的,当时在场的还有两原告。填箱的物品有:现金7600元,羽绒服两件、四件套床上用品两套、防幅射服一件、痰孟、结婚证、MP3、白金项链一根、白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保暖内衣两件、化妆品、数码相机,另外还有小东西记不清了。箱子填好后,只有到了男方家后才能打开。3、证人田守菊的证言。田守菊证明其是原告吕菊的母亲,填箱是由吕菊的叔叔吕夫强和父亲吕夫中填的,她不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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