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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热水器一氧化碳中毒引发巨额人身损害赔偿案

http://www.dffy.com 2007-11-7 15:04:55 作者:张慧帆 夏广会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简介

  原告宫某、刘某诉称: 2006年1月27日晚,原告一家三人在杨某家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三人均一氧化炭中毒,其子宫某某死亡,原告宫某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上消化道应急性溃疡出血等,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刘某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病毒性肝炎等。查三人洗澡使用的燃气热水器系杨某2005年9月10日在文登市某灶具店购买的被告广东某燃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家用燃气热水器,并由文登市某灶具店派人安装于杨某家中。被告广东某燃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未向用户提供与产品配套的排烟烟道,系缺陷产品,文登市某灶具店安装燃气热水器时,未能按照要求为原告安装排烟管道。另查,文登市某灶具店系被告二和被告三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综上,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出售和安装,致使使用该产品的原告和其子宫某某三人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一死二伤的重大伤亡后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医疗费等共计52万余元。

  被告广东某燃气具有限公司辩称,其按国家标准要求编印了产品说明书,说明书中对安装方法、使用环境均作了详细说明,并有警示标识。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伤亡真正原因是未按标准、说明书警示要求安装烟管所致。原告认为生产方未向用户提供与产品相配套的排烟烟道,系缺陷产品的说明是错误的。对于是否应该配备烟管,国家标准对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烟管。在产品说明书中也有“特别警示”,必须安装烟管并对各种型号热水器具体配备烟管技术参数作了详细规定,并明确说明由用户自购。因此生产方已尽了告知义务,其做法并未违背国家标准。为事故现场所使用的产品提供安装服务者是文登市某灶具店人员。但文登市某灶具店从业人员不是生产方在文登市分销商。生产方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质量合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生产方的诉讼请求。

  文登市某灶具店业主被告二被告三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该燃气热水器使用说明方法一栏中特别警告用户烟道需用户自购,并且说明了烟道应该配备的规格,并且一再警告用户没有安装烟道的热水器禁止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打开窗户保持热水器安装的室内通风良好。作为房主杨某在热水器没有安装烟道的情况下应该禁止使用,而杨某却将没有安装完毕的燃气热水器提供给原告使用,如果他们可以按照燃气热水器使用要求一栏的要求去做,必能避免一氧化碳中毒或缺氧窒息,杨某在本案中没有制止这一行为的发生,却提供了场地和热水器,如果是因热水器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该由原告与杨某共同承担,而不应由销售方负责,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撤回对销售方的诉讼。

  分析

  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是实行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产品质量责任属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不要求产品生产者对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只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有受损害事实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依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关于产品质量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责任的同时,也允许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一定的抗辩事由以获免责。其中,生产者的免责条件,为其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销售者的免责条件,是其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并非出于自己的过错,且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

  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分析: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即认定其产品有缺陷。这一认定是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理论而来的。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及相关规定分析,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形,在考查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条件等因素的情形下决定举证责任倒置,将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

  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一家三人在杨某家使用生产者为被告广东某燃气具有限公司家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造成一死两伤的事件。该事件的发生是由于销售者文登市某灶具店未尽安装排烟管道义务,致使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室内空气无法正常流通,一氧化碳淤积于室内所导致。该事件的损害后果与文登市某灶具店未安装排烟管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二被告未能证明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并非出于自己的过错,故文登市某灶具店的经营者即二被告李某、姜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从被告广东某燃气具有限公司庭审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确认该公司的产品是经检验合格,无任何产品缺陷。对此,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被告广东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产品缺陷,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燃气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判决文登市某灶具店的经营者被告李某、姜某赔偿原告宫某、刘某及被害人宫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驳回原告宫某、刘某要求被告广东某燃气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目前本案正在上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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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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