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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称购药款被骗近四万 缺少证据被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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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9 21:01:15 作者:邢锐 高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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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大宗买卖不宜用口头协议
一药商声称自己的购药款39200元被一女子白白套走,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难以证明其所称事实。2007年11月9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此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7月23日,宁波市药商何某来到江苏省海安县某派出所报案,声称海安一女子王某白白套走其购药款39200元,而现在王某下落不明。警方随即展开调查。王某邻居反映,其在上海做药品生意,平常不在家。派出所将查问情况告知何某后,何某于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何某在诉状中陈述:2007年3月,王某打电话给我,向我推销一批南京圣和生产的消癌平针药品,商定每支为130元,合计1箱240支,货款31200元,先付款后发货。之后,根据王某的要求我将货款汇给她,随后多次打电话催货,王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发货。5月份时,王某再次打电话向我索要8000元的保证金,并承诺保证金到帐后立即发货。我按她的要求,再次汇去8000元钱。令人气愤的是,从今年6月份起,王某不仅不供货,还将手机号码换掉,致使我无法联系到她。无奈之下,我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不当得利392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了证明向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内分两次存入39200元人民币的事实和在向王某要不到钱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何某提供了2007年4月6日、5月10日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和海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其中,4月6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标明何某向王某银行卡存入31200元,但未加盖办理业务银行的业务专用章及经办、复核人员的印鉴章。5月10日的个人业务凭标明何某向王某银行卡存入8000元,但无证据佐证该款与何某声称的口头药品买卖合同之间存在何种关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何某称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王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存入了39200元货款及保证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王某的银行卡内存入了人民币39200元,也就无从证明此款系被告王某不当得利。原告何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不当得利392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本案中何某缺少两份非常重要的证据。其一是加盖了办理业务银行的业务专用章及经办、复核人员印签章的业务凭证。虽然有业务凭证,但是没有签章,就不能证明何某通过银行向王某汇钱的事实。其二是书面合同。本案中,何某称自己与王某间有买卖药品的协议,并给王某汇了购药款,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某亦未到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某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就要拿出证据,否则,就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了。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大宗买卖的过程中,最好能签订书面合同,以免埋下隐患。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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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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