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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证据,真恶意!

http://www.dffy.com 2007-11-15 18:47:00 作者:陈其生 王一川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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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下涂改清单,伪造证据,妄图改变已结算的工程款,从而谋取私利,但其恶意行径难逃“法眼”,不得不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蒋淮新撤回了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并对蒋淮新的行为作了训诫。

  缘起五万元借条

  5万元,还是8.1万元?2007年1月,沈梅芝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蒋淮新归还借款5万元。而借钱的人却声称借了8.1万元,并振振有辞地强调借款已经在工程款中全部扣除,但又无法拿出有力证据。2007年4月,法院没有确认该借款已在工程款中扣除,判令蒋淮新归还所借的5万元。

  “借的钱已在工程款中结清,还起诉我欠了5万。”蒋淮新说想方设法也不白掏出几万块。他想自己没证据,直接讨回钱已不可能。于是,他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将沈梅芝的儿子吴光月以及他的纺织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吴光月支付工程款5万元。

  蒋淮新在诉状中称,2002年9月到2004年1月,他在沈梅芝的介绍下,为她儿子吴光月的纺织公司建造车间、道路和安装门窗。工程期间,吴光月先后11次向他支付了工程款24万多元。同时,吴光月母亲沈梅芝用个人资金以个人名义为纺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1万元,蒋淮新以借款名义写了借条和收条。工程结算时,他收取了吴光月的全部工程款33万多元。

  蒋淮新还称,他在结算时提出要求收回写给沈梅芝的借条,但身为纺织公司财务人员的吴光月妹妹告诉他借条已入账册,作为结算凭证不能收回,他便没有收回该借条。

  “与蒋淮新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支付问题。”吴光月辩称,蒋淮新和他母亲之间的借款纠纷,与他没有关系,并且在结算清单中也没有借款抵扣的内容。

  作为第三人的纺织公司称,公司与蒋淮新的工程款已结算,有关账册凭证已经销毁。

  那么,蒋淮新从沈梅芝那里所借的钱是否在工程款结算中已经扣除?按照判决他向沈梅芝支付了5万元借款,他能通过工程款纠纷拿回5万元吗?

  诉求工程款被驳回

  针对蒋淮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淮新承接了吴光月公司的建造车间等工程,双方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共计33万多元;也查明了沈梅芝起诉蒋淮新归还借款5万元获得了法院支持,蒋淮新认为该借款已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的主张没有被采信。

  同时,法院查明沈梅芝与吴光月为母子关系,吴光月为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当承包方主张工程款时,对于是否给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发包方。但在案件中,蒋淮新与吴光月已对工程款结算清楚,双方都已确认。因此,吴光月不再负有举证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蒋淮新主张在他与吴光月结算工程时,已把沈梅芝借给他的钱也结算了,就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蒋淮新仅拿出了自己的摘记,吴光月并不认可,法院不能认定该单方摘记的证明效力。

  而蒋淮新提出,沈梅芝提供的借条上有数字编号就证明该借条早已在结算工程时扣除并入账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上有编号与借条装订入账册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借款已在工程款结算时抵扣了。虽然蒋淮新追加纺织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纺织公司提供结算凭证和账册,纺织公司没有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结算凭证及账册,该公司不举证的后果也不能由吴光月承担,并不能由此免除蒋淮新的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还认为,从蒋淮新与沈梅芝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来看,也不能反映他们之间的借款已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蒋淮新的诉讼请求。

  假证据难逃“法眼”

  “居心不良,钻法律空子,欺骗法院,品质恶劣……”这是蒋淮新在上诉状里对被上诉人发出的感叹,而结果却成了自贴标签,自我标榜。为了能够拿回掏出去的5万元,蒋淮新动起了涂改清单,伪造证据的坏脑筋。

  蒋淮新在上诉状中称,纺织公司有沈梅芝和儿子等人出资组建,他在承包公司工程期间,沈梅芝代公司11次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公司资金短缺,由她垫资也属正常。再有,结算清单只能证明工程项目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没有扣除向沈梅芝所借的5万元。

  吴光月及纺织公司答辩称,双方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即使借款5万元抵作工程款,双方也应在结算清单中反映,或者蒋淮新有其他相关证据。同时,蒋淮新在一审诉状中称11次支付工程款,而在上诉状称为12次。在与沈梅芝的借贷纠纷案中,蒋淮新只承认借款5万元,而在本案中却提出借款8.1万元。

  面对此情况,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谈话。蒋淮新提出,工程总价33万多元,收条是12次,共计24万多元,另外零星支付的是1.2万多元,除去结算时找回的钱,再加上借条8.1万元,就是工程总价。吴光月则认为按照双方确认,该公司提供的收条共计29万多元,除去蒋淮新不认可的1万元,如再加上8.1万元,就是36万多元,超过了工程总价款。

  到底孰是孰非?二审法院通过调查发现,蒋淮新提供的清单证据有涂改痕迹,原来收到工程款25000元被改成了2500元,其他也有类似情况。为了进一步证实,法官将此与纺织公司提供的收条进行核对,发现确有出入,对蒋淮新的行为进行了训诫,并同意他撤回上诉的申请。蒋淮新在具结悔过中表示认识到了伪造证据行为的严重性,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行为。(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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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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