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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能否成为本案的民事主体

http://www.dffy.com 2007-11-20 19:30:47 作者:张新育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

  恒洲公司办事处是恒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5年11月5日,恒洲公司又设立恒洲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恒洲公司承接施工业务。恒洲公司办事处被撤销。

  2005年10月,恒洲公司承包了某市天合纺织厂综合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楼工程。期间,恒洲公司办事处(甲方)为了加强工程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树立品牌工程,与房某(乙方)签订合同书,将天合纺织厂工程承包给房某。双方约定:工程为一次性包死,自负盈亏,工程款结算按建设单位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合计为75000元,建设单位工程款付款总额达到50%时,管理费全部结清。

  2007年3月,恒洲分公司以房某从天和纺织厂结算领取工程款 70%以上,要求房某履行合同义务,支付77000管理费,双方形成诉讼。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恒洲分公司是恒洲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恒洲公司办事处是恒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不是恒洲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恒洲公司办事处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的公司承受。(2)恒洲公司办事处与房某(乙方)签订合同是在恒洲分公司设立之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恒洲分公司,恒洲分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权利。(3)恒洲分公司是为恒洲公司承接施工业务的分支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应基于公司的授权。虽然恒洲分公司享有诉权,但其没有胜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恒洲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恒洲分公司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

  【评析】

  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分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形屡见不鲜,而分公司是否为适格的民事主体,是否享有诉权,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常常容易混淆,对于分公司诉讼主张不成立的,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人们往往认识不一。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 驳回起诉适用的情形具体有下列几种: 1、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4、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5、原告无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6、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而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是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

  恒洲公司在设立恒洲分公司的同时,撤销了恒洲公司办事处。因此恒洲分公司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享有诉权,应予受理,其主张合同的权利是否成立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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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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