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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所有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http://www.dffy.com 2007-11-20 19:33:47 作者:张新育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

  1990年冬,W县政府在吴镇兴修水利时,要求对吴镇新河村南北中心路进行拓宽改造,同时要求新河村委会进行路边的绿化,为此,新河村组织村民对道路两旁进行植树。1992年11月,吴镇何斋村与新河村因土地权属的勘界需要,双方就土地权属的界限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土地权属登记,双方约定:以南北公路东边沟中心线相交处为拐点,东属何斋村,西属新河村。之后,新河村对其所栽植的树木进行了有效的管理。2006年10月,新河村委会将上述栽植的树木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某,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期间已采伐树木250余棵,尚余80棵未采伐。为此,何斋村认为虽然该树木是新河村所载,但栽种树木时土地权属尚未界定,仍属何斋村所有,界定是在2年后,其中出售树木的收益款9万元应归其所有,双方因而形成诉讼。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新河村南北中心路进行拓宽改造后,被告新河村委会与何斋村委会即以协议的方式对土地的权属界线进行明确约定,土地管理部门也对土地权属进行了登记备案,明确自南北中心路东边沟中心线相交处为拐点,东属何斋村,西属新河村。同时,新河村南北中心路拓宽改造时,新河村即组织村民沿道路两旁进行植树并对该树木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因此树木的权属明确,此后新河村从林业管理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新河村的行为并未损害到原告何斋村的财产权益,原告何斋村主张树木的财产权利,并要求分配树木收益款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何斋村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就土地权属的界限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土地权属登记。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属于林木权属纠纷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何斋村主张树木的所有权并要求分配树木收益款9万元,其与新河村关于森林所有权争议,应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应当驳回何斋村委会的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从程序上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而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给予否定评价的司法行为。本案中,吴镇何斋村与新河村争议的焦点是林木权属问题,而对于林木权属之争应当首先由谁来解决,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何斋村主张树木权属并要求分配树木收益款9万元,其实质是关于森林的所有权争议,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确权,应当是前置程序。而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司法程序代替行政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属进行确认。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驳回原告何斋村委会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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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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