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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恶劣天气船只沉没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http://www.dffy.com 2007-11-25 9:18:46 作者:杨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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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如果能够预料而不采取措施,或者有能力避免、消除障碍而不采取措施,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

  [索引]

  一审:姜堰市人民法院(2006)姜民二初字第0107号(2006年6月28日)。

  [案情]

  原告:姜堰市苏陈粮食管理所。

  被告:姜堰市正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

  被告:高友情。

  2006年3月8日,原告与张家港恒泰面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张家港恒泰面粉制品有限公司供红麦500吨,单价为每吨1430元,并约定,货到需方码头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货款等。同年3月10日,原告与沈中根签订承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由沈中根承运。同年3月12日,沈中根与被告高友情签订承运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高友情承运。同年3月24日,被告高友情在原告的发货明细表上“承运人”处署名,同时确认承运工具为正通机9669号船、货物品名为小麦、数量为225994公斤、发货人为姜堰市苏陈粮食管理所、收货人为张家港恒泰面粉制品有限公司。后被告高友情从原告处以正通机9669号船共载225.994吨小麦从姜堰市苏陈镇驶往张家港恒泰面粉制品有限公司。同年3月27日晚,被告高友情船达张家港,但其未停靠张家港恒泰面粉制品有限公司码头,而是向东行驶违章停泊在禁停的中东石化码头。而该码头是一单位的危险品码头,是禁止其他船舶停靠的,且该码头上有“距50米以外行驶” 及“危险品码头闲杂小船严禁入内”的醒目标志。被告高友情将船停靠该码头时,码头值班人员曾进行过制止,后在被告高友情及其妻再三要求下,码头值班人员方允许其船停靠。2006年3月28日凌晨,长江江面上最大阵风偏北风达9级,停靠在张家港中东石化码头的正通机9669号船沉没,致原告所有的225.994吨小麦全损。沉船被打涝后,被告高友情估算船仓中尚存30多吨潮湿的小麦,原告以该小麦已潮湿、变质,丧失原有价值为由未予接受。案外人沈中根自认接受了11吨变质的小麦,以抵算其为高友情垫付的将船从张家港拖回姜堰的各项费用。

  另查明,正通机9669号船最大载货量为130吨,实载225.994吨,超载95.994吨。另事发前,张家港市气象站于2006年3月27日早晨6时和中午11时分别发布冷空气消息和大风警报,预测该市夜里将出现5-7级偏北大风,下午17时发布强冷空气消息和大风警报,预测该市夜时将出现5-6级阵风7级,水面上阵风8级偏北大风。江苏省气象台和姜堰市气象局在2006年3月27日的早晨5时、中午11时、下午4时的三次预报中均发布了台风警报和强冷空气预报,预报该日夜里有5-6级阵风7级的偏北大风。27日起风后,海事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通过船舶专用频道,不间断地发布大风航行警告,提醒船舶尽快选择安全水域抛锚。

  又查明,被告高友情将其个人出资取得的船舶挂靠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并以被告正通公司的名义办理船舶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高友情与被告正通公司是船舶挂靠关系。

  原告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与张家港恒泰面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张家港恒泰面粉制品有限公司供红麦500吨,单价为每吨1430元。同年3月10日,原告与沈中根签订承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由沈中根承运。同年3月12日,沈中根又将上述货物转交给被告正通公司与被告高友情承运。同年3月24日,被告高友情从原告处以正通机9669号船共载225.994吨红麦从姜堰市苏陈镇至张家港恒泰面粉制品有限公司。同年3月27日晚,被告高友情船达张家港,但其未停靠张家港恒泰面粉制品有限公司码头,而是向东行驶2个多小时后,违章停泊在禁停的中东石化码头,致船舶受损所有红麦沉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万多元。后经了解,被告高友情的正通机9669号船最大载重量为80吨,超载146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红麦损失价值3231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沈中根将本案所诉货物交我公司承运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与沈中根签订任何承运协议。另我公司只是本案所涉正通机9669号船的登记所有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友情辩称:正通机9669号船沉没是因为天灾大风,不可抗力导致,且原告已多次明确放弃对我的索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高友情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依约将货物完好、及时交付给收货人。但被告高友情无视航行安全,严重超载,且在气象部门发布天气预报及海事部门发布航行警告后,未尽实际承运人应有的、足够的谨慎与勤勉义务,未选择安全水域抛锚,而将船停泊于不适合抵抗大风的禁停水域,以致在大风来临时,发生沉船事故,致原告的货物全损,被告高友情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具有重大故失,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友情与被告正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虽有约定,被告正通公司对被告高友情由于超载或者航行不当,造成海损事故的一切损失免责,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正通公司与被告高友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友情辩称正通机9669号船沉没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应当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另其辩称原告已放弃了要求其赔偿的权利,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姜民二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友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堰市苏陈粮食管理所红麦损失323171元。二、姜堰市正通航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执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正通机9669号船沉没是否因不可抗力导致,是否应当免除被告高友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即对事情何时何地发生、如何发生、后果如何等情况无法预知;二是必须是发生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即当事人无论作何努力也不能制止或避免此事的发生;三是必须是发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事情发生后,依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和所具备的物质条件无法克服客观条件造成的困难或障碍。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即可构成不可抗力。但是如果能够预料而不采取措施,或者有能力避免、消除障碍而不采取措施,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

  结合本案,张家港市气象站于2006年3月27日早晨、中午、下午分别发布强冷空气消息和大风警报,预测该市夜时将出现5-6级阵风7级,水面上阵风8级偏北大风。江苏省气象台也于当日早晨、中午、下午三次发布了台风警报和强冷空气预报。27日起风后,海事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通过船舶专用频道,不间断地发布大风航行警告,提醒船舶尽快选择安全水域抛锚。作为船舶的航行者有收听天气预报及海事部门航行警告的义务,但被告高友情未尽必要的谨慎义务,将船停泊在禁停的中东石化码头。而该码头是一单位的危险品码头,是禁止其他船舶停靠的,且该码头上有“距50米以外行驶” 及“危险品码头闲杂小船严禁入内”的醒目标志。被告高友情将船停靠该码头时,码头值班人员也进行过制止。由此可见,被告高友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预见到有货物致损的危险,但未尽到实际承运人应有的、足够的谨慎与勤勉,其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也并非不能加以控制和克服,故本案事故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不构成其免责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高友情辩称正通机9669号船沉没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应当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高友情赔偿原告姜堰市苏陈粮食管理所红麦损失323171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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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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