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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陈述可否构成自认

http://www.dffy.com 2007-11-28 19:31:35 作者:冯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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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6年1月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7日前,被告吴某出具了借条,保证人张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07年6月5日,原告王某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吴某陈述该借款属实,但当初钱款是原告委托案外人罗某转交给自己,自己其后于2006年11月23日向罗某归还了10,000元,并要求罗某将该还款转交给原告王某,由于事情匆忙,忘记让罗某书写收据,该10,000元应该扣除,原告王某表示,确有此事,自己已收到该笔还款,并同意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要求被告吴某、张某尽快归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后因还款期限分歧及担保人张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等原因未能达成协议。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拒不承认由罗某代为转交吴某还款10,000元的事实,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罗某及其家人举家外出,不知所踪。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王某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不构成自认,被告吴某应该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原告王某在调解中的陈述系王某为了尽快达成调解协议而作的妥协,不构成自认,被告吴某主张其已由罗某代为偿还10,000元的事实,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应判决被告吴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在调解中的陈述己经构成自认。理由是王某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并不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而认可被告吴某还款10,000元的事实,而是在已经承认吴某还款10,000元的基础上,对余款如何归还进行协商,虽因故未能达成协议,但不影响原告对案件事实自认的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吴某虽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自己已通过罗某之手归还了10,000元,但原告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已构成自认,被告吴某归还1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笔者认为: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审理案件的法官或审判合议庭承认对方不利于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在调解过程中未对被告吴某的还款事实提出异议,其在调解中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尽快还款,是其在承认了被告吴某的还款行为之后,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要求,并非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或让步,故原告王某虽是在调解的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但不能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七条的规定。如果王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自己并未收到罗某的还款,但如果吴某能尽快还款,则自己可以对该10,000放弃主张权利,则可以构成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不认定为自认。综上,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王某在调解中的陈述己构成自认,其虽在庭审中否认被告已归还10,000的事实,但法院仍可依据其在调解中的陈述认定被告吴某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判令被告吴某偿还余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虽无证据证实已归还原告王某10,000元的事实,但其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王某所做的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自认,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后,原告王某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被告吴某亦自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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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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