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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算抚育费的财产在抚育关系变更后能否主张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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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28 19:40:59 作者:许红飞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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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张男与王女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2005年11月,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随张男生活,王女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包括商品房、家用电器等)抵算孩子抚育费。2006年12月,孩子以父亲不关心其生活学习为由,诉讼要求变更抚育关系,法院判决孩子随王女生活,张男按每月300元给付孩子的生活费,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王女于2007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返还协议离婚时用以抵算孩子抚育费的财产份额。
法院在本案中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一、驳回王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5年11月,王女在与张男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已经进行处理,系其自主意思表示,应认定离婚协议(包括对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双方离婚后,张男即依据协议约定取得财产所有权。现王女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份额,系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反悔,应不予支持。另外,如果对这种先放弃财产达到离婚目的,后又借变更抚育关系达到重新分割财产的行为予以支持,势必会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激化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对王女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女在与张男协议离婚时,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的处理是附条件的,并不是无偿的赠与给张男,而是以这部分财产抵算孩子的抚育费。在双方离婚仅一年左右的时间后,孩子即以张男不关心其生活学习而请求变更抚育关系,此后法院判决孩子随王女共同生活。张男再行占有王女离婚时用以抵算抚育费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王女有权向张男主张返还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中,王女在与张男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抵算孩子抚育费,与法不悖。王女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孩子的抚育费则应全部由张男负担。双方的此种约定可以视为王女附条件的将财产赠与给张男。其所附的条件为自己不再承担孩子的抚育费,或者说在张男对孩子支出实际抚育费用中,应当由王女负担的部分,作为对价,在王女应得的财产份额中对张男予以补偿。法院在判决在孩子的抚育关系变更时,确定张男每月承担孩子200元生活费以及教育、医疗费用的一半。可见,王女亦需承担孩子的抚育费之责,双方在原离婚协议中关于王女放弃财产抵算小孩抚育费,无需另行负担抚育费的约定亦已发生变更。鉴于王女离婚时用以抵算孩子抚育费的财产价值较大(主要有房产),在孩子随张男生活仅一年左右的时间抚育关系即已变更的情况下,张男仍然占有王女用以抵算孩子抚育费用的价值较大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亦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另外,在孩子的抚育关系变更后,对王女要求张某返还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维护与王女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亦为有利。
需要说明的是,因为王女协议离婚时是以财产抵算抚育费,在孩子随张男共同生活的这一段时间里,张男已实际支出了相应的抚育费。张男可以在王女要求返还财产时提出相应的抗辩,并举证已经支出的抚育费数额,要求从王女请求返还的财产中予以核减。
至于反对的观点中,有人认为如果支持王女的诉求,则会让一些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放弃财产,继而为争夺财产而提起变更抚育关系之诉,随后再行诉讼要求返还财产,造成某些当事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惜滥用诉权,浪费诉讼成本,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足取。对于当事人从事某种民事行为所具有的善、恶意动机,应当由法律进行相应的评判和调整。对变更抚育关系之诉,婚姻法向来以对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有利与否为评判标准。法官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平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进行衡量。如果仅因怀疑、担忧当事人诉讼的恶意动机,而限制、剥夺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势必造成法律的不公,实属因噎废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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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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