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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状与法庭陈述不一 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http://www.dffy.com 2007-11-29 16:51:05 作者:刘明辉 车正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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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童某某出具给原告孙某某的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请求时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最长容忍期间的起算,从权利被侵犯之时起开始,完全把期间客观化,不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但原告孙某某在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原告孙某某自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孙某、童某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证人孙某(系原告孙某某的儿子)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证,属利害关系人,系孤证,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另一证人童某的证词,因证人童某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的事实。

  本案原告孙某某对其自认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相反证据,并且原告提出的理由也不属于《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的情形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故本案原告孙某某自认不能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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