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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状与法庭陈述不一 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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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29 16:51:05 作者:刘明辉 车正义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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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9年2月7日,被告童某某因建房需要,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童某某均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童某某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该笔借款发生时间是199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2月,被告童某某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年2月7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欠到孙某某贰万元正”。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孙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孙某、童某的证词。证人孙某(系原告孙某某的儿子)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证,证人童某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在庭审中否认了双方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
【审判】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童某某于1999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故还款期限应为2000年12月31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属于自然债权债务,故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虽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起诉状认可了双方有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所以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有还款期限,原告虽在庭审中对此否认,但其提供的证人孙某系原告之子,属利害关系人,系孤证,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另一证人童某,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在起诉状中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及自认规则问题,正确适用自认规则具有积极的意义。现分述如下:
1、自认的概念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
2、关于自认的效力
自认有以下的法律效力:
(1) 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作出自认或不予争执,
他方就该项事实主张,可以免除举证责任。(2)拘束法院的效力。(3)自认对当事人有拘束效力。
3、自认的构成条件
(1)时间要件,必须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或相关人员作出承认。诉讼中是指从起诉至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这段时间,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向审理本案的法官作出承认,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或其他有关人员(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作出,但对方当事人是否在场,不影响自认的效力。
(2)形式要件,必须作出承认的明示或默示。
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予以承认。明示的自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撤销,一经撤销,自认效力就消灭,对方当事人仍应负举证责任。
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法官充分说明、询问后,仍不作出承认与否表示的不作为行为。
(3)事实要件,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
包括二种情形:(1)以口头、书面或默示行为承认对方所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2)在诉状、答辩状和言词辩论中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
4、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自认人作出自认后,根据禁止反言规则,不得任意撤销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也是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
可以撤回自认的情形有以下二种:
(一)、《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可以撤回承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这主要是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因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必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中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作出。
(二)、《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反悔。但对自认的随意翻悔有严格的限制。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上自认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而作出的非真实自认,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但是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和理由举证证明。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在诉状称,1999年2月7日,被告童某某因建房需要,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本案债权时间发生在1999年2月份,被告童某应于2000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应当知道合法债权受到侵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02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原告孙某的诉讼权利到2003年1月1日以后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于2005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公力救济的权利,即失去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没有消失。被告童某如愿意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原告孙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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