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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倒塌致邻居死亡 户主建筑方如何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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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1 9:11:21 作者:徐福鑫 马茸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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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是前后邻居,原本双方家庭相处的十分融洽,但飞来横祸却使得两家变成仇人,最后对簿于公堂。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系前后邻居。2006年10月被告方某欲建副业用房,遂通过别人找到了没有个体建筑资质证书的被告陈某。后两被告商谈建房事宜,达成口头约定:方某将副业用房发包给陈某承建;由方某负责提供建房材料,由陈某负责施工;所建房屋二层上建1.5米高的屋架。双方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06年12月4日,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等相关程序的情况下,方某即开始在其院内动工建房。施工中,方某要求将二层屋架建到2.8米。陈某遂按其要求施工。同月18日陈某砌了二层南墙,到晚上该墙向南歪斜,方某发现后遂和邻居刘某一起找陈某,陈某说待第二天早上拆掉重砌。次日晨五时左右,该墙倒塌,砸穿前邻李某家西房北侧屋顶,将睡在该屋的李某之父打伤。李某之父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原、被告间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之父因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而被告方某则辩称:我与被告陈某是承包合同关系,我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所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则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方某施工,我没有过错。我与被告方某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应由被告方某负责赔偿,而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将副业用房发包给不具备农村个体建筑资质证书的被告陈某承建;且由方某负责提供建房材料,由陈某负责施工,双方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某作为定作人未经审批进行违章建设,未审查陈某的建筑资质且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未明确安全责任,存在定作和选任方面的过失,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且未取得个体建筑资质证书而承揽工程,加之其所砌山墙不符合安全要求,致原告之父死亡,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另两被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按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界定以及如何确定双方责任的分担。
一、雇佣关系存在于雇主和雇员之间,雇员依附于雇主,接受雇主的安排从事劳动;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雇佣合同中的雇员在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或自己的损害时,由雇主承担责任;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揽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方某与陈某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由方某提供原材料交与陈某,由陈某负责建房,因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并非陈某所辩称的雇佣关系。另外作为定作人的方某未取得审批进行违章建设,未审查陈某的建筑资质且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未明确安全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方某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法院判决陈某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方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为何两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两被告相对于原告之父均构成侵权,但两被告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按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判决是有据可依的。
最后提醒农村建房的用户,以后在建房时一定要审查清楚建筑方是否有建房资质,并且要与之订立相关安全协议,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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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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