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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中国律师抗辩:耄耋王工再出征

http://www.dffy.com 2007-12-12 20:19:06 作者:严伟国 周帆 来源:东方法眼

    绿  


  ──被处罚律师诉A省司法厅案二审庭审纪实

  2007年12月10日上午,倍受国内法律界人士关注的被处罚律师诉A省司法厅行政诉讼案在H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二审开庭。以维护中国律师合法权益而称著的王工律师在耄耋之年再度出征,为A省被处罚律师L抗辩。

  一、谁相信司法厅会当庭撒谎?

  出人意料的是,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审理,甚至对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的证据,也拿出来让各方当事人再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当上诉人即被处罚律师提出在一审中对被处罚律师遭遇刑讯逼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就不应该认为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时,被上诉人即A省司法厅的代理人马上声明“我们在一审中对这些证据提出过异议”。被处罚律师立即拿出一审庭审笔录,向法院展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0页第四行,司法厅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上诉人的“证据1-2无异议”,司法厅的代理人只好闭嘴。

  而在被处罚律师提出司法厅未经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就提前八个月扣押律师执业证书,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时,司法厅的代理人马上反对说:“我们没扣过上诉人的证,我们至今也没见过上诉人的执业证书”。被处罚律师只好马上再次拿出一审庭审笔录,翻到第10页和第31页向法庭展示:司法厅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扣证,只是说扣证“不是处罚”而是“暂缓注册”,是“习惯性做法”。被处罚律师庭后向笔者称:“想不到司法厅连这个最基本的事实都敢否认,这充分说明他们是在二审中才认识到提前扣证的行为是程序违法,他们就不敢承认了”。

  对于被处罚律师提到司法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向媒体发出的新闻限令,在一审尚未开庭前就向媒体发出新闻通稿,并请省内十余家小报,按照司法厅的通稿内容对案件作出评论性和结论性报道时,司法厅的代理人更是振振有词地当庭答辩,称自己从未向媒体发出什么“新闻通稿”,“上诉人所谓答辩人‘动用媒体向法院施压’纯属无稽之谈”。而当被处罚律师举出司法厅组织宣传处发给一记者的新闻通稿时,司法厅的代理人才不再狡辩。

  二、司法厅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一声叹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司法厅有无权力认定律师的行贿行为是否构成行贿。

  在本案进入行政诉讼前,司法厅一直认为被处罚律师犯的不是《刑法》上的“行贿罪”,而是“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贿”,而当被处罚律师在一审诉讼期间问及司法厅所称的“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和《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请客送礼”有何区别时,司法厅又回避了这个问题,只说是自己无权认定,但他们依据的是颍东区法院对几个刑事被告的判决书,那就是他们唯一的“核心证据”。现在,被处罚律师上诉称司法厅的“核心证据”是对他人的刑事判决,不是对被处罚律师的刑事判决,司法厅不能拿法院对张三的判决来认定李四犯罪,并出示了中国老教授协会政法专业委员会于2007年9月30日针对本案出具的《专家论证报告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也认为“直接将刑事案件中认定他人的事实适用于认定律师行贿是难以成立的”。至此,司法厅的代理人只好又称自己有权认定律师行贿,并在法庭上叹息:“试问,如果司法厅无权认定律师行贿,那么还有谁有权认定律师行贿?”

  被处罚律师C立即响应说,“被上诉人代理人问得好,今天进行的是行政诉讼,司法厅应当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现在连你们自己都不知道谁有权认定律师行贿,你们又凭什么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贿呢?而另一名被处罚律师则告诉司法厅的代理人:“既然被上诉人也认为自己所处罚的‘行贿’就是《刑法》中的‘行贿’犯罪,在这里只有轻重之分,没有‘行政行贿’和‘刑事犯罪’之区别,那么,我就告诉你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换言之,那就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力认定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犯罪,而你们司法厅没有这个权力!”

  三、游走于法律之上,司法厅的权力大无边?

  基于司法厅坚持认为自己可以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人民法院对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行使“专属审判权”,被处罚律师要求司法厅的代理人就司法厅认为的“律师行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法律作出说明,司法厅的代理人称,这个“行贿”的构成要件与《刑法》中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一样的,适用的就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被处罚律师L说:“十分感谢司法厅的代理人终于在‘行贿是一个罪名’这个问题上的认识与上诉人走到了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主要构成要件就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请司法厅的代理人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谋取了哪些‘不正当利益’?”

  司法厅的代理人考虑再三,终于说:“你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处罚律师说:《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是关于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禁止性规定,与“不正当利益”无关,你这不是等于在说“因为你行贿,所以你就是行贿”吗?这在逻辑上太混乱了。

  被处罚律师L说:比如我与法官巩某的交往过程中,我女儿上学他给了一千元的贺礼,他儿子上学我拿了两千元的贺礼,他家搬家我拿了一千元的贺礼,我家搬家他也拿了一千元的贺礼,另外还送给我一台价值四千多元的多功能电子防盗门铃,我又从未请巩为我办过任何事,更别说案件了,这些情况都有证据在卷,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也没提出异议,请问被上诉人凭《刑法》的那一条来认定我行贿了?

  司法厅的代理人无言以对。

  庭审之后,被处罚律师对笔者说:司法厅总以为自己对于律师的行政权力可以游走于法律之上,自己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当一种行政权力大到无边无际的时候,就应当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注意了。诚如王工律师所言:“中国,是个公权力特别发育、茁壮、发达国。以律师制度律师行业为例,可以长时段成为世界范围甚罕见的无律师国。发展即使需要,也必须在公权力卵翼附属和管治下生存,从本质上看,律师决不含括在公权力之列,而属私权利范畴,所以律师制度在统治者看来,是可以要,也可以不要,一言可存,一言可废的,至于律师行业,那就注定高度危险,危如累卵。而今后,中国律师事业也只有随民主民权,随权利的成长而成长,这是历史宿命,同发达国没有可比性。”

  四、行政处罚适用国际惯例?

  基于被处罚律师在上诉状中的要求,审判长希望司法厅的代理人对《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送礼”和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行贿”的区别作出说明。司法厅的代理人颠三倒四、前后矛盾地“依里哇啦”了一番,没有人听得懂。审判长又问:这些都是你个人的认识,我问的是有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司法厅的代理人称:没有,不过国际上对律师要求都比较严格,我们是根据国际惯例对律师从严要求的。

  被处罚律师发表了不同意见:《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向法官送礼是指违反执业纪律向法官送钱送物,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只能作出一年以内的停止执业处罚。而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亲友关系的互相赠予且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正常交往,不在此列。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行贿,是指律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法官送钱送物的行为,依法应由人民法院针对律师的行贿行为作出判决确认后,再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确定是否吊销执业证书。这就是二者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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