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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关系

http://www.dffy.com 2007-12-18 18:04:34 作者:顾雪红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一、案情

  原告邓某与被告丁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在上海某花木市场各自租赁摊位经营花木,经常从家中合用运输车辆装运花木去上海,或一方数量较少的,另一方则帮助顺带。2005年3月10日晚,被告丁某在家装运花木时,原告邓某骑摩托车赶到丁家,请丁某顺带几棵树木去上海,原告也乘该车共同前往。临行前,原告邓某欲将所骑摩托车放至丁家,丁某及丈夫刘某同意,并让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一楼堂屋内,原告将车放好后,锁好摩托车龙头锁,将钥匙带走,后丁某将家中的门窗关锁好,与原告邓某一同乘车去上海(丁家小孩在外上学,休息天偶尔回家,丁某夫妇去上海后,家中正常无人)。3月17日,丁某丈夫刘某从上海回家装运花木,发现摩托车不在家中,但在次日返回后未及时告知原告摩托车失窃的事实,3月20日被告女儿打电话告诉原告寄存在被告家的摩托车不见了,原告立即从上海返回如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案机关已立案侦查,由于现场无任何毁损痕迹,加之被告未能及时报案,导致丧失最佳侦破时机,该案至今未能破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丁某返还保管物摩托车或折价赔偿。

  二、分歧

  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保管意味着准许存放,但是准予存放却不一定就是保管关系。本案的原告意思表示很清楚,就是借用被告具有一定安全性的场地,而被告的意思也很明确,同意放置,所以应属借用合同关系。被告丁某对存放物有不得动用、毁损的不作为义务,而不负有代为保管的积极义务。然而因借用的场地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所以丁某除了负担提供场地的合同义务之外 ,还应对放置的财物负有附带看护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基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义务,而是基于借用场所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也就是因为这一点才容易将其误认为是保管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要求被告保管物品,但其要求放置物品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保管的意思,而被告同意存放的行为,也就是答应保管,否则没有被告保管所带来的安全性,原告就不会把物品放在被告家中。故此,本案应该属于保管合同关系。

  三、评析

  不同的定性将导致被告承担不同的责任,保管合同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不符合民间互助行为的特性,也不利于鼓励相互照顾、互助的善良风俗。

  关于合同的性质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依据是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必须考察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来看,因原告要同去去上海,将摩托车借用被告的房屋,只是借房存放,而不是提出保管的要求,即意思表示主要是借用被告家的房间。其次,从原告在作出借用房间意思表示时,其选择的相对方来看,原告必须考虑相对方的条件有三点:其一是相对人拥有的场所需能存放;其二是与相对人有一定的交情,对方应该能给其便利;其三是场所需具有一定的安全性。场地如果不具备安全性,原告就不会选择该地点存放车辆,但是该场所的安全性应该是来自场所的本身特征,如坚固性、封闭性,非公众性等,而不是来自他人的专门保管行为。当然存放场所内或者附近有人居住也是其安全性大小的一个因素。再次,从被告丁某承诺内容来看,也仅是同意存放,而没有说是替原告保管。况且,这种借用场所存放物品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相当普遍,例如同住一栋楼房,一家允许另一家在其车库内存放车辆,显然借用人只是看中车库本身的安全性,而不是期望车库所有人的保管行为。最后,摩托车的存放交付情况来看,交付时,被告同意原告将摩托车放于自家房间,完全符合借用的特征,若是保管至少被告应该在场交付。

  从上述四点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意思表示的侧重点是请求给与存放,而不是侧重于保管,其只是寄安全希望于房屋的自身封闭性安全,并不是期冀被告的保管行为,且原告亦明知被告家中无人,无法予以保管。保管就意味着准予存放,但却不能从给予存放而直接推出就是同意保管,所以笔者的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借用场所存放物品,而不是保管财物的协议,所以本案应该属于借用合同关系。

  综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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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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