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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堆惹祸谁之过

http://www.dffy.com 2007-12-19 18:42:39 作者:周苏平 郝卫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

  2007年8月,位于被告某委会的一处自来水管漏水,在向被告自来水厂报修后,自来水厂派人了解情况。次日,由某委会组织挖坑,自来水厂派人对水管进行了修理,当晚修理结束后,一部分土被还进坑,还有一部分土留在事发地段的路上,占据了大部分路面。2007年8月21日凌晨4时17分左右,原告乘坐其女儿的电动三轮车途经该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土堆,在避让时撞上了土堆,电动三轮车翻倒,原告及其女儿受伤。事发后,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勘查,发现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右大腿内后侧有约5cm的创口,经医院缝合,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用1597.1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11.10元。

  审理中,法院征询原告方意见,如果其女儿曹某在本起纠纷中应该承担责任是否追加为被告,原告认为其女儿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原告也不追加曹某作被告,并放弃对曹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本案两被告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曹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美兰的损失:医疗费1597.1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51.1元,由被告某村委会、自来水厂共同赔偿其中的80%即196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对某村委会、自来水厂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村委会和被告自来水厂为维修水管进行挖土施工,并将残余的土堆放在通道上,并未在旁边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致凌晨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曹某经过此处撞上了土堆,导致本案原告受伤,被告某村委会和被告自来水厂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清晨驾驶电动三轮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发现前方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电动三轮车翻车,原告受伤,曹某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其女儿曹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表示不追加曹某作被告,并放弃对曹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本案两被告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曹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法院无异议。被告自来水厂认为其不是施工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位于某村的水管需要维修,自来水厂派员前去修缮,某村组织人员进行了挖坑施工,两被告应为共同施工人,被告仅提供村委会报支的发票以及证人证言就否认施工人的身份,法院认为证据尚不够充分,因此对于自来水厂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15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的证明,法院按照一般护工工资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方的护理费损失为3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元基本合理,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合计24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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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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