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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场上猝死 保险公司免赔

http://www.dffy.com 2007-12-20 19:00:15 作者:卢才德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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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林某某在打篮球时突然倒地猝死,死后就保险的理赔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林某某的妻子、儿子、女儿作为原告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广西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林某某生前是广西横县某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8月29日,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签订《团体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广西横县某有限公司,主险为国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被保险人数100人,林某某是其中1人,保险金额60000元/人。2006年9月18日下午5时50分左右,林某某在公司球场内打篮球过程中突然倒地,立即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剧烈运动后猝死。事发当晚,被告的工作人员立即到医院了解情况。2006年11月5日,林某某之妻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遭拒,三原告遂以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未对林某某尽说明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应被告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对林某某死因书证审查意见书》,对猝死、意外伤害的概念及林某某的死亡是由于意外伤害造成或是由于林某某自身疾病造成的情况作了说明:林某某死因有两种可能,一是急性心肌梗塞,心跳骤停。二是脑干挫裂伤、心跳、呼吸中枢直接受损而急速致命。但是如果患者昏迷在先,倒地在后,脑干挫裂伤可能性就不存在;如果在抢球中互相碰撞而倒地,头部外伤必须非常严重方能造成脑干挫裂伤,从病历记录看,本案不具备这一条件。本案致死原因为心肌梗塞可能性最大,而心肌梗塞致死是自身疾病造成的猝死,而不是意外伤害,抢球碰撞倒地是不可能造成心肌梗塞。

  横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保险人林某某死亡后,其妻子、儿子、女儿作为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保险受益人。被告签订合同前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未对林某某尽说明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某的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剧烈运动后猝死,没有任何外伤,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对林某某死因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林某某致死原因为心肌梗塞可能性最大,而心肌梗塞致死是自身疾病造成的猝死,不是意外伤害。三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某死亡是因意外伤害所致。故本院依据该意见书认定林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猝死,而不是意外伤害,林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遂判决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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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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