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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http://www.dffy.com 2008-1-14 18:53:35 作者:田春勇 梁文珠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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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间接代理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但间接代理与传统的直接代理存在着较大区别,其中有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很多人还很陌生,比如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的披露义务。

  所谓隐名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而第三人在订约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从法律条文上理解,当因委托人原因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披露委托人是履行一种义务,但对受托人自身而言,笔者认为,披露委托人也是保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权利。

  从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来看,当第三人与受托人发生纠纷时,第三人往往并不知道还存在委托人,都是直接起诉受托人。由于在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只要受托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第三人就无法行使选择权,而当受托人到法庭上才意识到披露委托人时,第三人出于“无赖”,往往只得选择已经被起诉的受托人作为相对人。

  笔者认为,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在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只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真正承担权利义务的应当是被代理人,也就是委托人。如果发生纠纷时受托人不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基于隐名间接代理的间接性与隐蔽性,第三人只能找当初签订合同的受托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受托人及时履行了这一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委托人主张权利。根据生活经验来看,第三人往往会选择承受义务能力较强的委托人主张权利,因为委托人往往是资金比较充实的企业或个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对第三人而言,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往往更有保障。这样,受托人则可以免去不少不必要的麻烦,最主要的就是避免卷入诉讼,而且一旦被诉上法庭,受托人还面临着诉讼后如何处理与委托人之间委托合同纠纷的麻烦。事实上,受托人履行披露义务,只要能提供他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就可以达到这一目的。

  因此,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讼累的角度考虑,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而不应当等到被诉上法庭后才“被动”地履行这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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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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