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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无条件支付非绝对 持票人身份不明难支持

http://www.dffy.com 2008-1-14 19:20:08 作者:钱军 田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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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法律规则,金融机构见到支票时,应当无条件付款给收款人或持票人,但对这一规则不能绝对化理解。元月14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对上述规则理解分歧引发的票据付款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食品公司系从事纯净水、果品饮料生产等项目的企业。至2007年6月21日止,食品公司在本案被告某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上尚有存款93906.62元。

  同年6月22日,食品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其本人、付款金额为93000元、用途为购货款、付款人为某信用社的现金支票一份,该支票上载明上列款项请从我帐户内支付,并加盖了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单位印章。食品公司出票后,将该支票交给张某。

  张某受到现金支票后,在支票的背面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并签字,随即持票向信用社提示付款。信用社在审查付款过程中,要求张某出具收款人食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张某未能出示食品公司开具的委托书。信用社即以张某非食品公司人员且无授权委托书、现金付款用途及支付金额均违反现金支付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支付。

  次日,即6月23日,食品公司又开具收款人、付款金额、付款行等均与6月22日的现金支票一致的现金支票一份,仅将用途变更为还款。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金支票的背面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同意将该款用于偿还其此前所欠信用社贷款。信用社收到支票后,经帐务处理,扣还了此前食品公司所欠其贷款93000元。

  6月24日,信用社就拒付6月22日现金支票一事向食品公司及张某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但此后,食品公司以信用社欺骗其开出6月23日的现金支票93000元用于偿还了贷款,但未按约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其所欠张某的货款为由,要求信用社再次支付其于6月22日开出的现金支票93000元。食品公司的要求遭到信用社拒绝后,引起诉讼。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我公司开出现金支票,并委托张某到被告信用社支取现金93000元。当日下午,张某即到信用社提示付款,但信用社却以我公司尚有2007年7月15日即将到期的贷款需要偿还为由拒付。依照法律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应于当日足额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用社按照现金支票的金额支付93000元。

  被告信用社辩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食品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为原告本身。经办人张某并非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该单位的财务人员,也未出示委托书。同时,该支票的实际用途并非购货且金额超过5万元,原告以购货为名并要求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违反现金管理条例规定,我社有权审查并拒绝支付。6月23日,原告又开具收款人、金额一致的用途为还款的现金支票,并已支取了现金93000元。原告食品公司再次要求我社支付9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方证人张某(上述提示付款人)作证中承认,其在提示付款时未出示原告的委托书及该款实际是原告偿还所欠其货款的事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见票时无条件付款是支票的一般特征,但付款金融机构享有依法审查的权力。本案中,原告食品公司既是现金支票的出票人,又是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其作为票据权利人享有从其在韩洋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中支取93000元的票据权利。但作为付款人的被告信用社亦负有审查票据的真实性、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等权利,这些权利亦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以避免因审查过程中可能存在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付款风险。由于张某并非收款人,也非原告公司人员,其在提示付款时亦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故信用社以无授权委托书为由,对6月22日原告开具的现金支票拒付并无不当。次日,原告食品公司又重新开具付款金额、收款人均相同、用途为还款的现金支票,结合其在信用社存款额仅为93906.62元分析,此举表明原告同意对6月22日的现金支票不再使用,属于原告对票据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信用社对原告开具的6月22日的现金支票依法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由于前后两份现金支票的受益人均为原告食品公司,也不存在欺骗及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形,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涉及对法律所规定的支票付款审查的正确理解问题。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这里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不能作绝对化理解,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其不并排斥付款金融机构依法进行一定的付款审查。这些审查主要包括 :1、票据的签名、盖章是否真实,与出票人预留的签名式样或者印签是否相符;2、票据上的中文大写金额与数码金额是否一致;3、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是否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4、提示支付的支票是否处于公示催告期间及是否具有止付情形;5、提示付款人是否具有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6、其他法律规定情形。上述情形只要有一种情况存在,付款人就应当拒付,否则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看,提示付款人张某并非收款人,也非原告食品公司人员,其在提示付款时亦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故信用社以无授权委托书为由,对6月22日原告开具的现金支票拒付并无不当。同时,原告食品公司于6月23日再次开出金额为93000元现金支票后,可以判定其已弃用6月22日的现金支票,因为食品公司在被告信用社的存款只有93906.62元,信用社支付6月23日的支票金额后,食品公司在信用社的存款余额已不足支付6月22日的支票额,信用社超额放款就系违规。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之间在6月22日支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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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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