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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三轮车摔下桥 一帮工溺水亡

http://www.dffy.com 2008-1-18 19:57:14 作者:钱军 滕自强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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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帮人运送灵柩的电动三轮车,途经一大桥时链条突然断裂,连人带车摔入桥下的河中,导致一死二伤。元月17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夏某、林某分别赔偿原告程氏兄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付12000元)56448.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受邀扶送灵柩

  2007年8月,被告夏某的父亲病故,夏某要将父亲的灵柩运回老家如皋市。8月8日,夏某请老家的村民程晓林(两原告的父亲)等人帮助抬送灵柩。同日,邀请邻居林某(本案被告)帮助用电动三轮车运送灵柩。

  8月8日下午,林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故障。出发前,林某对电动三轮车进行了修理。当日晚,程晓林等人在夏某家吃了晚饭,程晓林吃饭时饮了啤酒。晚饭后,林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驮带夏某父亲的灵柩,并带乘夏某和程晓林扶灵柩。

  帮工溺水身亡

  当晚8时20分许,电动三轮车行至泰兴市一大桥时,三轮车的链条突然断裂,三轮车失去控制,连人带车翻入桥下河中。程晓林溺水死亡,林某摔成重伤,夏某受轻伤。报警后,泰兴市公安局派员处警,认定为单方交通事故。

  事发后,经中间人调解,夏某(主家)与程晓林子女程氏兄妹达成协议,由夏某给付二人15000元,双方之间了结此事。协议达成后,夏某给付程氏兄妹12000元。同年农历6月27日,夏某就尚欠的3000元向程晓林儿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夏某欠程某某3000元,夏某在2008年底前还清,并以一棵大白果树作为抵押”。此后,程晓林子女对赔偿问题不满,将夏某、林某一并告上法庭。

  案发后查明,程晓林儿子和女儿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车夫林某所驾电动三轮车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亦未领取驾驶证。

  庭审激烈辩论

  原告程氏兄妹诉称,我们的父亲程晓林为帮被告夏某扶其父亲的灵柩,才坐上被告林某的电动三轮车的,但该车过大桥时链条突然断裂,导致林某把握不住车子,致使在车上扶灵柩的程晓林、夏某连人带车翻进河里,程晓林溺水身亡。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夏某仅赔付12000元。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我们有关程晓林的人身损害费用69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夏某辩称,事故是被告林某不当驾驶引起的,过桥时我曾提醒过林某,我没有过错。事发后经调解,我已与两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我补偿原告15000元了结此事。我已给付原告12000元,另以白果树补偿原告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本案纠纷已一次性了结。程晓林是夏某请的,我也是夏某请去帮工的,责任应由夏某承担。夏某作为主家,其行为有重大过错,程晓林自身也有过错,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被告林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本系非法;其又在驾车通过桥梁时,因车子链条断裂致所载乘客坠河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夏某作为程晓林的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程晓林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晓林饮酒后乘坐非载客的电动三轮车,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当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方与被告夏某之间已对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依法仍然有效,夏某应按约定数额赔偿原告。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无偿帮工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31条对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法律问题作了规定,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雇佣关系的调整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对无偿帮工问题长期以来却没有明确的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对帮工关系做出了具体的调整规定。

  帮工关系,是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关系。其与雇工关系不同,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从事从属性劳动中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行为;而雇主与雇员之间则存在着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并获取报酬,是等价有偿的商业行为。

  雇主责任与义务帮工侵权责任的联系体现在:1、一般情况而言,被帮工人和雇主都是受益人。2、雇工责任与帮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同,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雇员或帮工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原则上雇主或被帮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雇工或帮工人有重大过错时亦应承担责任。

  一般而言,帮工人是应被帮工人请求参加帮工活动,或虽然被帮工人没有邀请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但帮工人得知被帮工人因建房、干农活、出行或突发事故存在困难时,基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主动帮忙,而被帮工人接受或没有明确拒绝的,被帮工人都应依法承担相关的责任。只有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而帮工人仍坚持参加帮工活动的,被帮工人才不承担责任。但此时,如果其自身有损失的,可要求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14条第1款同时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从本案来看,被告夏某系被帮工人,被告林某和死者程晓林均系帮工人。从两个角度分析,被帮工人夏某都应承担责任。首先,根据解释第14条第1款,帮工人程晓林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被帮工人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根据解释第13条,帮工人林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任何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夏某也应承担责任。因而,被告夏某对程晓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责无旁贷。同时,帮工人林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又用非载客车载客,并因车子链条断裂致所载乘客坠河死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林某和被帮工人夏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程晓林实施帮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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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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