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案例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订金”能否理解为“定金”

http://www.dffy.com 2008-2-13 15:14:51 作者:陆荫唐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

  2007年6月10日,李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王某订购貂皮大衣50件,每件价格为1500元,王某应于2007年7月10日前交付貂皮大衣50件,合同订立后5天内李某必须向王某交付订金5000元,若将来李某不支付价款,则没收该5000元;若王某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貂皮大衣,则双倍返还订金10000元。合同订立后,李某按约交付订金5000元。后王某因多种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如数交付貂皮大衣,李某即要求王某返还10000元,王某不允,其称只能返还5000元。双方争执不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1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王某在订立合同时虽用“订金”一词而非“定金”,但从双方的真实情况来看,双方所签“订金”具有“定金”罚则的内容,即有定金的性质,但对李某的主张能否支持,讨论中产生两种意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不仅应在合同中适用“定金”一词,而且要有相应的定金罚则与内容,即形式与内容应一致,方能认定为“定金”,否则,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拘泥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用词,而应重在看双方表示的真实意思(实),若名、实相异,以实为准。依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通说,法院应判令王某返还10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未使用法律术语“定金”一词,但其约定的“订金”内容具有“定金”罚则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定金合同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适用“定金”罚则。本案非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此类除外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应适用“定金”罚则,判令王某返还10000元。这样做,一方面保护了诚实守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违约方起到惩戒的作用,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安全。



  查看陆荫唐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定金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海水

相关文章

 

· 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并提货起争议 法官依据交易习惯和合同整体解释断是非 (2007-9-28 19:24:32)
· 押金与定金:两个不能混淆的概念 (2007-7-16 19:55:28)
· 出卖房屋反悔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2005-12-9 20:29:50)
· 订金与定金是一回事吗? (2005-6-29 21:15:43)
· 未实际支付的定金是要双倍返还 (2005-6-6 21:14:22)
· 定金条款和赔偿损失能否同时适用 (2005-4-27 20:23:30)
· 从一则案例看定金罚则的适用 (2004-9-1 17:46:50)
· 立约定金刍议 (2004-8-26 19:58:20)


上一篇:医院的释明职责应满足患者知情权的需求 (2008-2-1 20:51:54)
下一篇:借款存入银行卡 没有借条起纷争 (2008-2-13 15:23:07)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