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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车祸,能否获得两份赔偿?

http://www.dffy.com 2008-2-21 14:01:24 作者:金琴 侍刚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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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车祸后肇事者已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再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近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肯定回答,判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2000年10月27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主险为平安康寿险等,保险金额为2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合同订立后,王某按时交付了保费。2003年8月6日,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相碰,造成王某受伤,经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0195.57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3600元,原告支付了6595.57元。此后,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仅6595.57元,其余费用非王某支付,故只向王某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6595.57元。因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补足余额外3404.43元。

  清河法院审理后认为,平安康寿险及附加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法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除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权利人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有上述约定,故保险公司对于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补足保险金1万元,即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04.43元。判决后,保险公司没有上诉,并自动履行了判决。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已经获得其他赔偿而依据所谓保险补偿原则为由予以拒赔的案例,实质上,是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法律规范的赔偿要件所产生的请求权竞合。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必须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利益补偿原则。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应适用利益补偿原则。所谓利益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并不禁止投保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当侵权人已作赔偿后,投保人仍可同样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这就充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中“实际支出”作了不同的理解,王某认为所有医疗费用就是自己的实际支出,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的实际损失才是所谓的实际支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的合理解释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也应采纳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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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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