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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http://www.dffy.com 2008-2-28 20:22:35 作者:陈一峰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原告许某

  被告甲银行、乙乡政府

  案情:因原告许某曾向甲银行、乙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两单位借款。两单位为此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并分别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2000年1月13日,在法院主持下,三方达成执行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记载,许某用面粉机组一套及五间砖瓦结构机房,三间砖瓦结构偏房,折抵所借两单位贷款本金合计40200元。同时,甲银行办事处出具收到上述财产的收条一份。同年1月15日,两单位共同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甲银行职员的张某、杨某二人,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许某将上述财产折抵给甲银行某办事处五年,以抵还甲银行贷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五年期满,银行将财产转交给许某,到期后,甲银行未按约履行。期间,农村合作基金会已撤消,其权利义务由政府承担。原告许某便在起诉甲银行和乙乡政府,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本案事实并无争议,但就如何处理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系被告方代理人所签,属于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甲银行与乙乡政府不应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其理由是:

  1、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系甲银行及乙乡基金会起诉原告借款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二人以银行名义与其所签,而二人的代理权属于诉讼代理。诉讼代理有明确的期限性,按照授权仅限于诉讼和执行程序,在签订该协议时,甲银行、乙乡基金会起诉原告许某的案件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协议书,以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折抵偿还欠款,执行案件已终结,该财产已交付完毕,财产权利已转移。随着执行程序的终结,代理权亦应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又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属于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而原告未提供被代理人甲银行和乙乡基金会追认的证据,显然未得到被代理人追认。

  2、该协议对已属于甲银行和乙乡基金会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产权又进行了变更,将财产产权折抵还账变更为五年经营权抵账,把产权还给对方当事人,而且只涉及甲银行一家贷款,未涉及乙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这个协议损害了银行,特别是基金会的利益,具有无效的情节。

  3、鉴于诉讼代理的明显的期限性,而代理人在签订协议时超出了这个期间,也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该协议也无单位公章,许某不具有相信二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不够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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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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