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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灭火要求推掉三间住宅的行为如何定性

http://www.dffy.com 2008-3-10 18:56:46 作者:许松 石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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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赵某在某镇街上有三间座北朝南住宅。其住宅东连张某家9间平房,西连镇供销社仓库。2008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与赵某住宅东边相连的张某家突然失火。该火在风力的作用下,一路向西烧来,且火势迅猛越烧越旺。县消防队消防车赶到时,因水源紧张而无济于事。如果大火继续蔓延,必将危及镇供销社仓库的安全。为切断火源,避免供销社仓库的物资付之一炬,指挥灭火的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果断地调来两台推土机,推掉了赵某家的三间住宅。大火被扑灭后,由于赵某就住宅被毁与县公安局未达成赔偿协议,故于2008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诉之法院后,对此案的诉讼性质应如何界定,产生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民事上的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此案属于民事诉讼,应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此案属于行政诉讼,应按行政案件立案审理。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此案的诉讼性质如何定性,关键取决于王某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相比,有三个显著特征。其一,其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或依照法律、法规具体授权规定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其二,其行为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其三,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强制性。根据这三个特征,足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是行政行为。

  首先,王某下令推掉原告住宅的行为是公安机关的行为,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行为。因为公安机关是消防监督管理机关,王某指挥灭火是一种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由此可见,推掉原告住宅的行为主体是王某所在的公安机关而不是王某本人。

  其次,公安机关推掉原告住宅的行为是一种依职权行使的管理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为防止火灾蔓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因此,王某的行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

  第三,王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如前所述,王某的行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这种权力在行政法理论上被称为行政紧急权力,是指政府对战争、叛乱、自然灾害、传染急病等情况,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职紧急措施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一种特殊权力,是在紧急情况下行使的,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性,有时它虽然也是为了消除某种危险,但这与民事上的紧急避险是有本质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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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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