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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夺性病治疗市场多人殴斗如何定性

http://www.dffy.com 2008-3-13 19:20:57 作者:顾雪红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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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饶华基几年前来如皋市从事非法诊治性病活动,应其之请被告人许伟发、饶国基先后于2007年3月和6月来如皋帮助张贴治疗性病的小广告。被告人罗建国于2007年初亦来到如皋进行非法诊治性病活动。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为了争夺、垄断非法诊治性病市场,自2007年5月份始,经常相互破坏对方小广告,多次发生矛盾冲突。2007年6月底,被告人罗建国回江西老家遇到被告人尧志军,便向其讲明自己在如皋诊治性病因势单力薄对己不利的处境,并约请尧志军及通过其召集的范坤明与范日平(均已治安处罚)一起来如皋帮助自己与饶华基争夺诊治性病市场,并吩咐必要时帮其打架。后被告人尧志军及范坤明、范日平即随被告人罗建国来到如皋,并于2007年7月5日,两次陪同被告人罗建国用油漆刷盖被告人饶华基一方张贴的小广告予以挑衅,被告人饶华基等人因此愤愤不平。次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罗建国再次来到被告人饶华基居住的楼下(长途汽车站附近),用油漆刷盖其广告路标,被告人饶华基见后愈发气愤,在其提议下被告人饶国基、许伟发及祝荣华(已治安处罚)即分别持自来水管、木棍等械具与被告人饶华基一起冲下楼去,对正在刷盖广告的被告人罗建国实施殴打,被告人罗建国被饶华基等人殴打后,即随手操起地上的胶木棒等械具殴打被告人饶华基一方。被告人尧志军等人见状后亦积极寻找械具,加入到殴斗中。在互殴中,被告人罗建国使用小方凳、自来水管砸打被告人许伟发,被告人罗建国还用胶木棒击打被告人饶国基头部,被告人尧志军持铁撬棒追打祝荣华。造成现场围观群众达百余人,交通发生一定程度的堵塞。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告人饶国基、许伟发、罗建国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争夺非法诊治性病市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在公共场所实施了随意持械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理由是,五被告人为了达到制胜对方、垄断市场、争霸一方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拉帮结伙在公共场所实施了持械聚众殴斗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

  【评析】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有着共同的特点,即所侵犯的直接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一般都是出于争霸一方、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都有殴打他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而在殴打他人所表现的行为特征领域中既有其共性,又各具其个性,导致审判实践中在对具体案件如何定性时,极易产生争议和混淆,因此有必要从两罪的犯罪对象、主观动机及客观表现方面进行严格的辨析,以甄别两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行为规定了四种情况,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或不固定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和“恣意性”,基本表现为“不问原由见谁打谁”,“看谁不顺眼就打谁”;聚众斗殴行为人所要侵害的对象是相对固定的,均是与行为人有一定 “过节”的相对特定的一群人,针对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直接指向斗殴对方。

  2、起因动机不同。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的行为都有其据以产生的原因,虽然刑法上所指的寻衅滋事属于“无事生非”,行为表现为“无理性”,但事实上寻衅滋事的行为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总或多或少地存在某种原因,其产生也会有一定的“起因”,主要是逞强好胜、自我显示,希望通过破坏公共秩序而获得不正常的心理需要和精神上的满足。而聚众斗殴的行为产生是希望通过报复泄愤,达到争霸逞强等藐视社会秩序的目的。在犯罪动机上,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目的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是为了逞强斗狠,或是团伙之间循环报复,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制服对方。

  3、客观表现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强调其“随意性”、“恣意性”、“无理性”,它与聚众斗殴行为在客观表现方面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聚众斗殴行为一般基于特定的事由并针对特定的人,由于聚众斗殴的目的是逞强争霸,为的是借助于人多势众的集体力量“打服对方”,所以一般参与人数较多,殴斗时大多是一拥而上,规模较大,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也较为严重。而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参与人数一般相对较少,暴力程度也相对较轻。

  通过以上辨析,再具体到本案,结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案中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参与斗殴的主体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双方在实施持械斗殴行为时参与人数均为三人以上,且五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均属于刑法规定的积极参加者。

  其次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分析,五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现场围观群众达百余人,交通发生一定程度的堵塞,产生较坏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人身权利,同时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

  再次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本案中的被告人双方为争夺、垄断非法诊治性病市场,经常发生矛盾并不断激化。为了达到制服、恐吓对方的目的,主观上萌生了互殴的概括故意,虽然双方并没有直接向对方挑明自己有斗殴的故意,也没有约定时间、地点,但双方在较长时间内为了争夺市场、打压对方而一直处于无言的对峙状态,可以说是一触即发,时机一旦成就,双方间的互殴随时可能发生。因此,当被告人饶华基在见到被告人罗建国等人再次前来挑衅而临时产生互殴的犯罪故意,便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再从被告人罗建国于2007年6月底在老家约请尧志军、范坤明、范日平一起来如皋帮助自己与饶华基争夺诊治性病市场,并吩咐必要时帮其打架这一情况来看,此时被告人罗建军对聚众斗殴已有预谋,其为了扩大自己的阵势,纠约刑满释放人员尧志军等人来如皋助威、打架,并多次向对方示威、挑衅,主观上已呈现出争霸逞强、恐吓不服者的流氓动机,具备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特征。

  最后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双方在客观上不仅有纠集多人、拉帮结伙的聚众行为,而且实施了持械互相殴斗的行为。被告人饶华基、饶国基、许伟发等人先前为了追求共同的经济利益而聚集,后为了达到彻底制服罗建国等人并排除其对非法利益的争夺,被告人饶华基虽临时提议但被告人饶国基、许伟发等人一拍即合共同持械在公共场所先对破坏其广告的被告人罗建国一方实施殴斗。殴斗中,被告人罗建国积极就地取材由被动挨打转为主动攻击,尧志军等人亦在互殴主观故意的支配下,随着事态的发展、时机的成就而积极持械与被告人饶华基一方相互殴斗。纵观各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被告人双方为了争夺非法利益在较长时间内矛盾不断激化、升级的情形下发生的互殴行为,具备了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

  综上所述,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特征,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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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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