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借款借出诈骗案 |
|
| http://www.dffy.com 2008-3-26 19:06:44 作者:李颍林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基本案情:
曾某某分别于2005年8月17日向某县某公司陈某某借款50000元,期间,归还部分款项。同年9月16日又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加上第一次没有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曾某某打总的欠73000元的借条,并用其朋友张某某租赁的凌志轿车谎称是其表叔的车而抵押在陈某某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05年9月26日曾某某以轿车保险到期需要续保为名,让个体出租车司机高某某为其担保,答应每天给他110元,并将高某某自有的面包车抵押在陈某某处,高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款73000元的借条,曾某某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陈某某将曾某某借款时给其出具的借条交给高某某,曾某某将凌志轿车开走,因无力还款,下落不明。2006年3月21日,曾某某给陈某某27000元将高某某的面包车从陈某某处赎回,并赔偿高某某3300元损失,同日高某某向该县公安机关出具了撤诉申请,恳请公安机关不再追究曾某某的任何责任。2006年8月13日曾某某主动到该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曾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将借陈某某的73000元款全部还清。
该县公安机关以曾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对于曾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是73000元。理由是曾某某借款时采用欺骗的方法,将其朋友租用的汽车谎称是其表姐的汽车,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是陈某某。
第二种意见,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是27000元。理由是曾某某借款时采用欺骗的方法从陈某某处借款,骗取高某某为其担保,被害人是高某某,骗取的是高某某的面包车27000元。
第三种意见,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理由是曾某某向陈某某借款,采取欺骗的方法将其朋友租用的汽车谎称是其表叔的汽车向陈某某借款,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明曾某某在借款时具有的非法占有主观方面,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存疑不诉。
第四种意见,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该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销案件。理由是曾某某向陈某某借款,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发生的纠纷是借款纠纷,完全可以由民法予以调整。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刑法没有介入的必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便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1、本案中曾某某的行为如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的确定便成了首要问题,即曾某某诈骗了谁的钱或财物。陈某某是否是被害人,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陈某某没有任何财产损失,借款时有凌志做抵押,凌志的价值大于所借款项。后高某某将其自有的面包车抵押在陈某某处,并且高某某为其出具借条,将曾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转换为高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陈某某完全可以凭借高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向高某某主张债权,亦可因曾某某的担保关系,向曾某某主张债权。
2、高某某亦不是被害人。因为高某某为曾某某向陈某某提供担保,是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曾某某和陈某某都没有对高某某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高某某作为成年人,完全有能力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为曾某某提供担保真实有效。曾某某是因为无钱还款才外出打工挣钱,曾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高某某汽车的目的。即使陈某某向高某某主张债权,高某某向陈某某归还73000元所谓的借款,陈某某必须将高某某的面包车予以归还高某某。高某某后期完全可以凭借手中曾某某出具的借条向曾某某主张债权,高某某不会有财产损失。曾某某后期不但将高某某的汽车从陈某某处赎出并予以归还,而且依约定赔偿高某某3300元。
3、张某某亦不是被害人,曾某某在凌志保险到期不久,即将凌志予以归还,并付清了租用期间的租车费用。张某某没有任何财产损失,亦不是被害人。
4、本案中曾某某向陈某某借款,提供其朋友张某某租用的凌志作为担保,曾某某谎称该凌志为其表姐所有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后来将凌志开走后,又找面包车作为担保,并且由高某某为其出具借条,亦无任何欺诈行为。
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曾某某向陈某某借款,提供其朋友张某某租用的凌志作为担保,凌志的价值大于其借款的价值,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曾某某后期归还了借款。
三、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是为了和谐,严是为了打击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本案中对曾某某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的和谐。司法机关介入借款纠纷,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查看李颍林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诈骗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