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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狗伤人,不承认就不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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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3-26 19:14:29 作者:赵克 李秀梅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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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只狗当宠物或者看家护院本无可厚非,可养了狗却不管,尤其是伤了人还不承认,使一件本来很简单的事情复杂化,这就不应该了。2007年12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并不复杂的狗咬人官司,但由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赔偿协议,该案最终并没有因为被告不承认狗咬人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拉货被狗咬
乔金满家住徐州市郊区,平时靠经营一辆小型机动三轮车接送客人维持生计,有时也给人拉一些货什么的。
2007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乔金满到徐州速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拉货,没想到在他装完货正发动三轮车准备离开时,被塑料公司养的一条狗扑上来咬了一口,顿时血就流了下来。事情发生后,塑料公司的合伙人之一文淑娟带着乔金满在公司对面的一个卫生室对伤口进行了处理,后又到防疫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此后,文淑娟的儿子将乔金满送回了家。

第二天,由于伤口仍红肿、渗血,乔金满再次找到塑料公司要求为其挂水消炎,文淑娟说不用治疗,过几天就好了。乔金满怕伤口感染,就自费到社区卫生服务站和附近的一家医院进行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912.1元。2007年8月3日,乔金满因伤口感染再次要求塑料公司承担治疗费遭到拒绝后,到公安机关口头报了警,说自己于2007年7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在塑料公司装货时被该公司饲养的一条狼狗咬伤。
2007年9月5日,乔金满一纸诉状将塑料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依法判令塑料公司赔偿其医药费98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340元。
否认狗咬人
2007年9月26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公开审理了乔金满诉塑料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法庭上,被告矢口否认是其饲养的狗咬伤了乔金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当天的庭审中,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尤其是涉及案件的事实部分,都以“不清楚”作答。
当法庭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塑料公司是否养狗时,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养狗了,但都是拴着的,未放养;问塑料公司是否有一个叫文淑娟的人时,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当问乔金满被狗咬伤后,是不是塑料公司的人带乔金满去治伤、打针时,被告委托代理人仍然称不清楚……
由于在开庭前,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了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因而法庭首先让原告的儿子和女婿作为证人先后出庭作证,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当法庭让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则主动放弃了让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质证。
调查还原真相
自称狗是拴着的,没有放养,庭审中被告一直否认是自己的狗咬伤了原告。在休庭后,原告又通过录音的方式收集了一部分证据,法庭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以便调查清楚事实。
2007年11月14日、11月27日,法庭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录音和法庭根据原告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在原告称被录音人为刘季铭的录音内容中,刘季铭让乔金满去塑料公司提货,由于当天没把货拉回来,刘季铭第二天用小货车去才把货拉回。在拉货时,塑料公司的负责人与刘季铭商议,打算晚上到乔金满家看望他,后因公司要拆迁耽误了。第二天,乔金满等人去塑料公司找文淑娟理论治疗一事,塑料公司比较生气,此事就放下了。在原告称被录音人为胡建平卫生室工作人员的录音内容中,被录音人称2007年7月25日上午,塑料公司女负责人带乔金满到卫生室来治疗乔金满被狗咬伤的小腿,因为卫生室不具备治疗条件,所以只是给简单地洗洗就让他们走了。
与此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依法对刘季铭以及塑料公司对面的胡建平卫生室工作人员梁丹丽进行了调查。刘季铭称让乔金满去塑料公司拉货是事实,其他的则一概不知,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是否是其本人所述也表示不清楚;梁丹丽称乔金满曾到卫生室清洗过伤口,但不知乔金满的伤是被谁的狗咬的,因为当时人多,不清楚是谁陪乔金满来治伤。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在质证时仍然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被塑料公司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
依法判决赔偿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刘季铭对其录音谈话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法庭充分向其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而回以不知道,对该份录音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胡建平卫生室工作人员梁丹丽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当日,乔金满确实到该处清洗过被狗咬伤的伤口,并且该诊所在被告的公司附近;被告认可公司内饲养了狗并且认可原告当日确实到公司拉货,装好货后未能拉走以及原告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报警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佐证原告在被告公司拉货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因而被告塑料公司负有赔偿原告乔金满因本次受伤所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实的为912.1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虽提供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未向法庭提供具体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按原告误工时间一个月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0元,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再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支持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被狗咬伤后,身心确实遭受到一定的痛苦,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2007年12月5日,法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徐州速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金满医疗费912.1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总计2392.1元,同时驳回了原告乔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塑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程序违法。为此,塑料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赔偿协议,该案最终遂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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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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