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另外,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今欠到徐溜镇茶棚村丁长龙现金11700元,该欠款为水稻受灾补偿,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中所述“补偿”是在自愿情形下所作出的,不能认为是赔偿的意思表达。然而,仅从字面意思理解此处的“补偿”,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究其本意,被告在得知自己经营稻种发生减产的灾害时,其真实的意思是自己应负有责任的,因此,此处的“补偿”应理解为对造成受灾后果的赔偿,而不应当是无过错情形下给予的适当的补偿。
总之,本案中被告方元林出具欠条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重大误解,该欠条依法不可撤销,被告方元林依法应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力龙
朱振华
王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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