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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死亡后被告成为继承人应否终结诉讼

http://www.dffy.com 2008-4-30 15:32:43 作者:陈五建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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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与其丈夫王某生有两子王大、王二和一女王三,王某及王二已于2002年前先后去世,王斌是王二的独生子。2007年8月,陈某与王大、王三及王斌就陈某的赡养及其房屋的处分等事宜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将房屋的权益不均等地处分给了王大、王三和王斌。随后不久,陈某认为其对房屋处分条款存有重大误解,以王大、王三、王斌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份调解协议。王大在答辩时称陈某确实对房屋的处分存有重大误解,同意撤销调解协议,而王三和王斌认为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同意撤销调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死亡。陈某死亡时,王大、王三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斌为代位继承人,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我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终结诉讼。该案继承人与被告发生竞合的情况下,该案如何继续审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终结诉讼。陈某死亡后,由于其全部继承人均是被告,与陈某间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则会出现继承人既是原告也是被告的竞合情形,因此,应当终结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当然地终结诉讼。法院应当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三被告释明诉讼权利,如果有人愿意以继承人的身份代陈某诉讼,则列此人为原告,撤销其被告的主体资格,继续诉讼进程;如果三继承人均放弃诉讼权利,则终结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的特殊性在于陈某与被告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关系,而陈某死亡后的全部继承人都是该案的被告,继承人与被告存在着诉讼主体竞合且诉讼主体地位对立的情况。由于陈某主张的是对房屋处分协议的撤销权,并不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等具有人身利益的权利;同时,陈某死亡后,如果调解协议可以撤销,则陈某生时处分给三被告的房屋为遗产,如无特殊情形应由三被告等份继承。而根据调解协议,三被告取得房屋的财产利益是不等份的。因此,是否撤销调解协议对三被告存在着利害关系;再者,在没有征求各继承人是否放弃诉讼权利,继承人均未表态的情况下,法院终结诉讼则会剥夺了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因为调解协议可撤销而没有撤销,还会侵害某些继承人的实体利益。因此,该案并不能当然地终结诉讼,应当向各继承人行使释明权是否行使诉讼权利。事实上,各继承人对陈某是否存有重大误解而应否撤销调解协议是有不同的态度。如果各继承人均放弃诉讼权利,则该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终结诉讼;如果有继承人不放弃诉讼权利,则列其为原告参加诉讼。这时,会出现某继承人既是原告又是被告的竞合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如何应对的规定。这是也第一种意见即应当终结诉讼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愿意行使诉讼权利的继承人既然在该案中已经处于原告地位,则其被告主体资格就自然消灭,这种消灭不是由该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来撤销其被告的主体资格,而是一种法定的消灭。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对此作出补充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现时作出法律适用的补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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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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