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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合同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http://www.dffy.com 2008-5-5 7:11:14 作者:王道强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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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李某为阚甲开办的“东方工程学校”(注:未注册登记)承揽装潢多项小型工程,同年7月,经结算,工程款为21530元,阚甲签字认可,因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有给付。2006年9月1日,李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阚乙及阚甲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用17台电脑及两台空调冲抵所欠工程款,但为学校无偿使用至2007年2月底,李某负责管理。在约定的无偿使用期间,李某仅取得了一台电脑和一台空调的所有权,价值3500元,其它抵债物品因未实际交付被案外第三人占有,李某承揽工程款尚有18030元未能实际取得。李某要求阚乙与阚甲共同给付装潢工程款。

  [裁判]

  法院认为,因“东方工程学校”未经批准和注册,抵债协议的甲方应为阚乙及阚甲,阚乙在抵债协议上签了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依协议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阚乙应与阚甲共同向李某承担责任。遂判决阚乙、阚甲给付李某人民币18030元。

  [评析]

  第一,协议中的抵债物品均为动产,一般情况,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特征,动产交付后,受让人即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动产交付即具有公示的公信力。按本案协议的约定,可认为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李某即取得了抵债物品的所有权,但由于动产没有实际交付,尚在甲方控制和掌握之中,尚没有公示的公信力,尚不足以有效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有理由认为是甲方财产时,即可与甲方发生各种法律关系。李某虽然可凭所有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亦可以向甲方主张权利,要求在协议约定期满后进行实际交付,甲方不能实际交付的,应该赔偿损失;

  第二,按协议甲方与乙方又存在着一个事实上的无偿借用关系,借用期间,动产实际由甲方控制,甲方负有在借用期间保证借用物品完好的义务,在借用期间的物品被盗毁损或被第三人占有,甲方作为借用人应负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所以,李某亦可按借用关系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第三,协议虽然约定李某负责管理,但第三人与甲方发生的纠纷已经超出了本协议李某所能控制的范围,甲方应对第三人的行为和后果对李某负责。所有阚乙认为抵债物品在甲方使用期间被第三人侵占的风险由李某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因抵债物品所有权已转移为李某所有,李某应对与二被告无关的如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财物毁损承担风险,本案的事实是案外第三人与阚甲发生纠纷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风险不应由李某承担;

  第四,李某以阚乙和阚甲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而不是仅与阚甲个人签订协议,阚乙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上签字,显然,合同中的抵债财产,原、被告均理解和约定为是二被告的财产。所以,阚乙认为合同的甲方是东方工程学校或是阚甲本人均不符合协议的本意,两审法院均未采信是正确的。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双方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履行给付承揽费的义务主体由阚甲一人扩大为包括阚乙在内的二人,这种义务主体的扩大在法律上是认可的,亦是本案李某胜诉的理论基础。承揽关系是本案的基础关系,李某未得到承揽费用,亦未实际取得抵债物品,故李某仍可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甲方给付承揽费用的权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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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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