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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张某2005年与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小区B幢4单元402室,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公共部位与公用分摊面积由单元进户公共走道、每楼层楼梯部位、单元公用墙体面积部分构成。2004年10月,第三人将该幢楼底层6-7轴楼梯间以45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与被告张某某在协议中约定,楼梯间的使用权归张某某所有,期限为40年。2008年1月,原告张某诉讼到泗洪法院,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
【审判】泗洪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出售给被告张某某的某小区B幢底层6-7轴楼梯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属于公共部位与公用分摊面积,其使用权是一种共同共有所有权,应属于该单元所有业主共有,现第三人将属于该单元所有业主共有的楼梯间出卖给被告,属无权处分行为,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梯间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判决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楼梯间买卖协议无效。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的标的楼梯间是否为公共走道;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有无诉权。
财产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两种。共有又分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依据其事先约定好的各自份额,分别对共有产权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并共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不能划分自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只有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以分割财产。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按份共有只要事先约定好共有份额即可无需特殊的共有关系,且各共有人是依据其共有份额来确定对其共有物享有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共同共有是基于某种特殊的共有关系上,共同按出资比例分割,如不能证明各自的出资额则按协议约定或者等分原则处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的标的楼梯间应为公共走道。
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诉求行使的是共有权,原告作为单个主体,无权处分,原告个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实这是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关系,在诉权这一程序利益上,任一共同权利人都是可以单独起诉的,其他权利人不可能去剥夺其诉权,共同权利人并非是共同的享有一个诉权;但在实体利益上,确实如第三人所言,不能由一方独享而剥夺他人合法权利,因为共同权利人是共同的享有一个公共通行权,而在实体权利上,共同共有人中的任何个体均无处分权。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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