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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了土地经营权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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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6-4 18:29:56 作者:边乃和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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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村民吴某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水田1.5垧。于2001年春,将该承包田以3600元的价格转包给本村村民兰某。转包期为三年(2001年春至2003年末)。双方签订了合同。兰某交付了二年的转包费2400元,吴某交付了土地。合同到期后,兰某既不返还土地又拒绝给付所欠的转包费1200元。吴某于2004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兰某返还土地1.5垧。给付所欠转包费1200元。法院判决兰某于2004年4月20日前将土地交付吴某,并给付转包费12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兰某未将土地和转包费交付吴某,吴某也未申请法院执行。2006年10月,吴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兰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部门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吴某因此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吴某以土地经营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兰某返还土地,赔偿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同一事实不能再次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土地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原告的请求应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土地经营权在合同期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理。一事不再理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本案的纠纷形同再行起诉,其实则不然。原、被告基于转包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土地,给付土地转包费1200元。既有合同纠纷,合同之债,又涉及到土地经营权。原告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合同之债归于消灭,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不能丧失。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是依据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合法取得的。在30年不变的承包期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流转等多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规定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身份,要求收回已流转出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寻求法律保护的方式。一事不再理,在一般情况下,其行为或事件已处在结束的状态。而本案的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仍在持续状态。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就无法得到保护。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在合同期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即使有诉讼时效,也是因物权产生的债权,而且是在诉讼前发生的事实用其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因放弃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债权与经营权是两种不同的性质,因物权是债权产生的前提,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之关系归于消灭。而土地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不能因债权消灭而随之消灭。原告申请执行超过了执行期限,提起民事诉讼又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两条限制原则,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形成了两否无解的状态。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是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其土地经营权不受侵犯,因此,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予保护。
二、本案的纠纷不具备再审条件
民事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该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稳定性,对人民法院、当事人和社会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只有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时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此,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民事再这程序是一种独立的补救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使司法机关公正和权威得以维护。就本案的纠纷而言,不符合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因原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又均未申请再审。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的,才能启动特殊的审判程序。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土流转年限、转包价格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判决确定应履行的义务,未提出异议,也无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因此,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其次,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纠纷无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未发现确有错误的情形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正确判决的事由,而未提起再审。也不符合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的条件。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补救程序调整的范围。那么,对经营权的救济方式,显然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调整。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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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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