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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万巨款究竟归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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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6-8 11:09:48 作者:李林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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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秦某某持被告袁某签名的收条起诉要求被告袁某返还50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股金伍万元,响水-南京,苏J02429、石湖-南京,苏H04028,本人同意转让,袁某,2006年8月1日,证明人朱某某”。据此收条,原告秦某某主张:2006年8月1日,被告袁某找原告欲将其在响水至南京、石湖至南京两辆车上的股份5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给被告50000元银行存单,并一起到银行取出,被告向其出具了上述收条,但被告没有将其股权交付给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所收取原告的50000元。
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袁某称,原告出示的被告署名的收条属实,但这张收条是其向董某某出具的,被告当时与张某、朱某某分别对两辆长途客车享有1/3的股权,2006年经张某介绍,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董某某,董某某给付5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当时有朱某某在收条上签字证实,被告的股权已转让,原告持被告出具给董某某的收条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人张某、朱某某证实:张某、朱某某、袁某原合伙经营响水-南京,苏J02429、石湖-南京,苏H04028两辆客车,各占有1/3的股份,张某介绍袁某将其50000元股份转让给董某某,袁某拿到钱后,向董某某出具了收条。证人董某某证实其与原告秦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某的50000元股份是转让给原告秦某某的。
[分歧]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袁某经其他两合伙人同意将其50000元股份转让后,受让人即成为新的合伙人,受让人要求返还转让费,不应支持,但其可以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另其他两合伙人均证实被告袁某的合伙股份不是转让给原告的,故原告无权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上并未注明谁系债务人,故在原告持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
[评析]对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举证责任问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上历来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分,实质标准是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形式标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理由是:首先从实体法的构成来看,我国的实体法结构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要件也比较明确,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力消灭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是有条件的。其次,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比起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举证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前者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避免当事人将不满抛给法官。法律要件分类说能够在较大责任上来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责与不满。最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正,也可以通过例外规定予以修正。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和要求。
本案中原告秦某某持被告袁某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被告袁某否认收条是向原告出具的,此时如何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因收条上没有载明接收人,原告又持有收条,故被告否认其收条是向原告出具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被告应举证证实原告不是收条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其转让其与张某、朱某某合伙共有财产的行为,合伙人转让其合伙股份,应当经合伙人同意,也就是被告转让其合伙股份的条件是经张某、朱某某同意,本案中张某、朱某某均证实被告的合伙股份是转让给董某某的,收条是被告收条转让金后向董出具的,并且朱某某当时在收条上签名证实,此时,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此时原告主张其是收条的合法持有人的主张要得到支持,其就必须再举证证实其持有该收条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人董某某证实被告的车辆股份是转让给原告的,也就是其证实了被告是向原告出具收条的。原告的证人证言是与被告的证人证言相对抗,此时如何认定?因原告的证人董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此时应采信被告提供的证言,即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并非是被告向其出具的,因该收条只表明车辆受让人向转让人袁某给付转让金的法律关系,这种合伙股份转让收条不具有流通性,故原告虽持有该收条,但并不能享有收条上的权利。
二、关于原告所持收条的法律性质。收条是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理由予以接收的人接收法宝或约定的财物后,给送交人出具的表明送交人履行义务凭据,通常包括五个要件:交纳人、收取人、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以及交付时间。收条标识着一个法律基础民事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出具收条,则表明送交人完成了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的义务。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原告秦某某提供的收条,没有载明50000元的交纳人,但载明了收取人袁某因转让其车辆股份而收取了转让费50000元,该收条实质上是一份简略式车辆股份转让协议。该收条也是一种财产权益凭证,该财产权益是合伙财产权益,合伙财产权益带有人合性质,具有不可流通性,除非经过其他财产权益人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凭证,原告持有,就可以主张权利的观点,没有从本质上分析原告持有的收条性质,将带有物权性质的合伙财产权益凭证与一般债权凭证混为一谈。
三、关于车辆转让协议是否生效问题。被告转让其车辆股份并未与受让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有被告向受让人出具的一张收条。被告与张某、朱某某三人合伙经营两辆客车,原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被告转让其合伙股份的条件是其他两合伙人同意,现合伙人张某证实被告转让股份是经其介绍的,朱某某证实被告转让股份其是同意的,并在收条上签名,故可以认定被告转让合伙股份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因而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股份受让人转让金后,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受让人已成为合伙人之一。受让人要求被告返还转让金的行为,属于解除转让协议行为,因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无权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持有的收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的观点明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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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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