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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桥头坎“惹出”的人命官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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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6-10 21:05:11 作者:张广兄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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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命丧桥头坎
2007年9月15日21时许,淮安市清浦区居民丁某在给客户送货并在客户家吃过晚饭后,便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沿谢盐路(四支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家。由于天晚急于赶路,喝了酒的丁某并未沿白天送货时所走路线原路返回,而是沿当地正在改扩建和禁止通行的谢盐路(四支路)道路向家中驶去。由于该道路正在处于施工阶段,而位于该道路上团结河桥因施工尚未完工而形成了一个坎高25厘米,长3.9米落差式桥头坎。当丁某驾车经过此桥时,并未发现该桥头坎,当场车翻人亡。后经公安交警处理认定:“丁某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经过正在改扩建道路时,疏于对路面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团结河桥桥坎未设安全警示标志,也是造成该起事故原因之一。
二、提起诉讼
2007年12月21日,丁某家人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施工单位淮安经纬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淮安市清浦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淮安市清浦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淮安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一股脑告上了法庭。丁某家人诉称,谢盐路(四支路)改扩建工程由经纬公司承建,施工中形成的桥头坎桥两头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过错责任明显。该桥属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建造和管理,作为桥梁的管理者,对第一被告野蛮施工中形成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9054元。
三、对簿公堂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被告经纬公司和交通局共同辩称,丁某死亡是由于其醉酒驾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死者自己承担责任。我们已注意到自己的义务,在施工道路两头设立了警示标志,无须再在中间设立,故原告要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局辩称,我单位不是施工队的主管部门,也不是其上级机关,和施工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没有权利监督施工队的施工;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丁某死亡与我处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诉讼请求。
四、握手言和
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丁某明知该路段全线禁止通行而强行驶入,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疏于对路面观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负该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经纬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改扩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按规定在路面两端设立警示标志,但应当预见到有行人为图路近方便而从岔道驶入正在施工的路面,故其应该在路面两端设立警示标志的同时,对施工路段应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提醒行人不能在施工的道路行驶,但被告经纬公司没有做到这一点,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交通局虽然是该改扩建路段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但其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路段发包给经纬公司施工,而经纬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故区交通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不是该改扩建路段的管理者和所有权人。道路改扩建中与桥面的衔接不是水利局的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处是全市公路管理行政部门,不是该路段的直接发包方,也不应承担责任。
2008年2月14日,该院判决由被告经纬公司赔偿丁某家人各项损失8845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经纬公司提起上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经纬公司赔偿丁某家人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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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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