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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起一条腿来放床上是否构成强奸罪

http://www.dffy.com 2008-6-13 7:06:57 作者:姚玉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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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要案情:

  2008年4月23日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双某在回其暂住地途中,碰见醉酒不能行走的金女士,便上前护送其回家为名将金女士搀扶到某“路路”旅店的客房内,双某明知金女士已醉酒仍买来一箱啤酒与金女士继续喝酒,在金某醉后斜躺在床上,双某见金某其中一条腿耷拉在床下面,上前将其一条腿抬起来往床上放得时候,遭到金女士的反抗,金女士大喊大叫,旅店店主不明真相将二人撵出旅店;双某又将金女士拽到某 “家家”旅店,付完旅店费后将金女士放到了旅店客房内的床上,金女士醉的不醒人事,双某趁机将金女士包内的690.00元现金拿走。

  分歧意见:对于双某放弃强奸金某的犯意表示后,又窃取其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某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罪。理由是双某在把金某扶到旅店,并让其继续喝酒时有欲强奸金某的主观故意,在其为金某挪腿的过程中遭到金某的反抗,应该属于强奸(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为双某在明知金某醉酒的状态下,继续买酒与其同饮,并且在其熟睡后将其钱财窃走,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某的行为既不构成强奸(未遂)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即双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双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未遂)罪。在双某将金某扶回旅店的过程中,双某具有强奸被害人的犯意表示,但在金某醉酒后斜躺在床上的时候,有一条腿耷拉在床下,据双某交待:其当时只是想帮助醉酒状态的金某将腿抬起来放到床上,没料到会遭到金某的反抗,金某以为双某欲强奸自己,于是大声喊叫。双方均未使用暴力威胁行为,也没有明显的身体接触行为,旅店店主因为二人大声吵闹,怕影响店内其他旅客休息将二人撵出旅店。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双某无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奸淫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强奸(未遂)犯罪。

  其二,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不存在暴力、胁迫行为,至于“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这里的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是因为行为人的积极作为所导致。本案中双某在第一个旅店内与金某喝酒,意欲将其喝醉后进行奸淫,但在金某醉酒后,双某放弃了强奸的故意,此一犯意表示已经结束,并不具有将其“灌醉”然后进行抢劫的主观故意,在二人被店主撵出旅店之后,双某前一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已经结束。二人又来到另外一家旅店,犯罪嫌疑人双某的又有了一个新的犯意表示,即利用被害人金某在醉酒的状态下,窃取其财物。据犯罪嫌疑人双某交待:“金某进入旅店之后便倒床大睡,我给她找旅店花钱让她住宿,又花钱买酒给她喝,她却说我要强奸她,我觉得亏得慌,所以在第二个旅店,看她睡熟后,我喊了她两声,她没有吱声,就将她包内的690.00元现金拿走。”由此可以看出,双某觉得“吃亏”,于是有了第二个犯意故意,就是趁金某熟睡后秘密拿走其财物,所以行为人是在被害人醉酒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并且非法据为己有,仅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第三,本案中,虽然双某在主体上、主观方面及侵犯客体均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尚未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这一要件,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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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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