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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家15天”惹出的官司

http://www.dffy.com 2008-6-17 16:03:21 作者:文刀 晓陈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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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桩奇怪的房屋买卖,卖家没收买家一分钱,却规定买家不能离开房屋15天,否则立即收回。房屋过户后,买家偏偏离开房屋超过15天,于是一场买房官司打了起来。
  “买卖”房产卖家却未收钱
  2005年,在淮安市区做生意的李前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年轻漂亮的女孩王燕。认识以后,两人都有一种“相见恨晚”的感觉。随着两人关系的深入,不久李前华便和王燕同居了。2006年7月21日,两人的孩子李小华出生。虽然有了小孩,但两人却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本以为小孩的降生能为家庭增添更多的温暖,可不曾想孩子出生以后,两人关系越来越坏,经常为了一点小事争吵不休。
  2006年10月,李前华将自己早在2004年购买的淮安市书香花园小区18号楼某室房屋一套“卖”给了王燕,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1月15日,李前华将这套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了被告王燕,王燕取得了这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这本来是件很平常的事情,可蹊跷就蹊跷在房屋买卖之时,也即在2006年的10月21日,王燕向李前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李前华将书香花园小区18号楼某室住宅房借于王燕个人居住,并将产权转给王燕,李前华未收一分房款,王燕不得离开该房屋15天,离开该房屋15天后李前华有权收回房子的产权自行出售。”房屋“卖”给王燕后,李前华搬出了该套房屋。2007年8月,李前华发现王燕并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已经离开该房屋3个月。李前华非常气愤,找到王燕要求收回房屋,王燕不予理睬。2007年11月7日,李前华以王燕已经离开该房屋3个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赠与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庭审中,原告李前华否认曾将房屋卖给王燕,他认为这个“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赠与合同。是他考虑到小孩随王燕生活,为了生活方便,才将该套房屋借于王燕居住。他虽然将该处房产权改在王燕名下,但并未收王燕一分钱。而且,合同中约定王燕不得离开该处房屋15天,王燕离开该房屋15天后,李前华有权收回该房的产权自行出售。现王燕离开该房屋已3个月,故要求被告王燕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李前华所有。
  被告王燕却否认了李前华的说法。她说,虽然到目前为止她还没有支付房款,但该房不是原告李前华借给她居住,而是李前华转让给她的,并办理了合法手续;她还说,这个“借条”是在李前华的胁迫下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她不得离开该房15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能通过约定来剥夺或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能产生拘束力,不能成为李前华收回房屋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件,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李前华将该讼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王燕且在所有权证书中没有设定其他共有人,则被告王燕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即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考虑原、被告双方在进行房屋产权转移时,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并且被告刚刚生育小孩,此时由被告王燕出资购买原告的房屋不合一般情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赠与合同”的陈述,应当认定是原告李前华以买卖的形式将其房屋赠与给被告王燕更为合理。
  被告王燕虽然向原告李前华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中说明讼争房屋是原告借给被告居住的,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用关系。因为: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借用合同的标的只能是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包括处分权,一旦借用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则同时也就拥有了对该物的各项权能,那么无需借用即可以使用该物。同时,出借人一旦失去了对物的所有权,也就失去了对该物的支配权,也就无法再将该物出借给他人。故被告王燕使用自己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还要向他人借用,显然不合情理,原告李前华将属于被告王燕所有的房屋借用给被告王燕,亦显然于理不符。其次,原、被告原为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如果一方需要使用对方的财物,在通常情况下只需征得对方同意并不影响对方使用即可,无须借用,更无须出具借条。原告李前华所持有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房屋借用关系。关于被告王燕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被告离开房屋不能超过15天,因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能通过约定来剥夺或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故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当事人不能产生拘束力,不能成为原告李前华收回房屋的条件。原告李前华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对讼争房屋当然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李前华要求被告王燕协助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008年4月3日,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前华的诉讼请求。李前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淮安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所涉房屋不是原告借给被告使用,因为借用不存在借用物所有权的变更。该房屋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了被告,此时双方已同居生活且被告刚刚生育小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房屋是赠与给被上诉人”的陈述,故被告未付房款也合情理。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被上诉人离开房屋不能超过15天,因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能通过约定来剥夺或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当事人不能产生拘束力,不能成为上诉人收回房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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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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