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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形态

http://www.dffy.com 2008-6-22 7:41:13 作者:蔡荣花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

  王甲同曹乙经预谋,决定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汽车进行挥霍。2007年2月25日王甲、曹乙找来徐丙,希望其帮助介绍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徐丙明知两人租赁汽车的目的系名为自用实为骗取汽车进行抵押借款挥霍的情况下,仍介绍某汽车租赁公司与王甲、曹乙订立汽车租赁合同,从而骗得汽车公司马自达323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81000元。

  因订立汽车租赁合同时是以徐丙的驾驶证抵押,合同以其名义签订,车辆骗出后即被王甲、曹乙开走抵押高利贷借款,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徐丙害怕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如不履行将由其承担责任,遂寻找王甲、曹乙未果,徐某遂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并一起将该轿车找回,按期履行了汽车租赁合同。

  分歧:

  该案争议较大,本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形态是既遂、未遂还是中止?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是否相同?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徐丙构成犯罪中止,王甲、曹乙构成犯罪未遂。具体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来看,本罪应该是结果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行为特征和目地,决定了此罪具有财产罪的本质特征,在本质上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所谓犯罪既遂,通说认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就结果犯而言,结果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具体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物质性、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损害结果。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后将车辆骗出,但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徐丙将车找回交还给被害人,并且按期履行了合同,并未实质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损害结果并未发生。

  二、合同诈骗罪既遂的认定还要考虑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普通诈骗罪只要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即成立犯罪既遂。本案中,虽然他们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也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徐丙将车辆找回,履行了租赁合同,犯罪结果并未如期而至,所以不构成犯罪既遂。

  三、既然不构成犯罪既遂,那么本案的各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本案中,三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显而易见,作为共同犯罪,犯罪形态是整体未遂?中止?还是个人有不同的形态?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但各行为人的犯罪形态可以不同。本案中,徐丙构成犯罪中止,王甲和曹乙构成犯罪未遂。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除了自觉主动停止犯罪外,还需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分发生。本案中,徐丙介绍与被害人订立合同,又以自己的驾驶证作为抵押,合同以其名义订立,车辆被王甲、曹乙开走抵押高利贷借款,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徐丙害怕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如不履行将由其承担责任,遂寻找王甲、曹乙未果,徐某遂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并一起将该轿车找回,按期履行了汽车租赁合同。徐丙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王甲、曹乙因为徐丙未达到预期的犯罪目地,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的结果没有发生,因此两人属于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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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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