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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局长被判“非法持有弹药罪”引起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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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7-1 6:37:37 作者:易石山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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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放:
马某,贵州省某县公安局长,从警30年从未间断,历任刑警队长、副局长、政委、局长等职。2007年7月,因涉嫌受贿,被当地检察机关拘留。检察机关在搜查其住宅时,在一花台下发现埋有各式手枪子弹270发。经查,其中35发是马某从公安局合法领取的,另235发是马某在任职期间以进行训练为名,从当地武警支队获得,或在公安工作中留存所得。
2008年1月,检察机关以“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起公诉。2008年3月,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马某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马某不服,提出上诉,目前二审正在审理中(至今尚未开庭)。
据马某交代,子弹的具体来源是:1991年至1996年期间,为完成训练任务,他通过当地武警支队支援公安局一批子弹,剩余子弹就存留在马某在公安局的宿舍里。另外,由于日常配发子弹不足,当地民警留存子弹的现象较为普遍。马某在搬家时,其妻将散存的子弹收集起来,为防止小孩子拿出去玩耍出事,就收拢埋在花台之下,之后她也忘了,没有告诉马某,直至检察机关搜查时才发现。
二、争论焦点
(一)马某具备公务用枪弹资格,其截留弹药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我国1997年《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128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据此,马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马某一直在公安局任职,长期分管刑侦、治安、看守等工作,一直具备公务用枪弹资格,从警三十年从未间断。检察机关从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也证实:“马某具有配枪配弹资格,配弹数量无上限”。因而,马某不属于“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其行为属违纪,而并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另据我国《枪支弹药管理法》规定,马某持有弹药并不违法。该法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而马某私自截留弹药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任一种情形。
(二)马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严重”?
一审判决认定马某非法持有的军用子弹超过50发,属“情节严重”。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据此,如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在50发以上,即属“情节严重”。
但问题是,上述《解释》第2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是针对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一审判决认定马某的罪名则是刑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弹药罪”,如此张冠李戴,可谓“牛唇不对马嘴”!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明显不当。
三、笔者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刑法》第128条第1款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犯罪主体应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而马某一直在公安机关任职、具备配用枪弹资格,其截留弹药的行为应属违纪,而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不知上述主张能否成立,请各位方家发表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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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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