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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旧要约,孰能决定本案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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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7-21 15:21:57 作者:缪军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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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江苏南通某钢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08年4月某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提供武钢产现货优质线材350吨,双方对标的物单价、定金数额等事项亦作了约定。后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因故仅实际供货320吨。原告江苏南通某钢绳有限公司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南通某区法院。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某区法院审理。
南通某区法院经审查双方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发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要约文本。在该文本右上角注明“签订地点:上海”,在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中载明“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南通某钢绳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业经双方当事人盖章之合同书中,已将涉及协议管辖的条款改作“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需方为原告南通某钢绳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为南通某区法院辖区。
分歧
对该案管辖权争议如何裁决,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移送上海法院审理。理由: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须经要约、承诺方式。从本案当事人签约过程看,被告首先电传一份购销合同要约文本给对方,在该文本右上角注明“签订地点:上海”,在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中载明“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这属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南通某钢绳有限公司对该要约绝大部分内容作出了承诺,同时将涉及协议管辖的条款改作“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实质性变更属新要约,而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此项修改并未予以承诺,所以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仍应以被告方拟定内容为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被告异议,南通某区法院可依据原告修改后的有关合同条款,即 “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首先须有依法成立的合同为前提。被告电传给原告的要约文本,尽管在右上角标明“签订地点:上海”,在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中载明“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此时合同尚未成立,该要约中有关协议管辖的条款对本案原告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嗣后,原告南通某钢绳有限公司将涉及协议管辖的条款变更为“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使此项修改确如被告所称,属原告单方行为,由于被告随后已实际履行大部分交货义务,而对方当事人亦予接受,也应认定该合同依法已成立。
综上所述,南通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已成立的买卖合同相应的条款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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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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