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闸北袭警的法律剖析

http://www.dffy.com 2008-7-29 15:44:55 作者:李炳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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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异同,相同点:(1)犯罪主体相同。犯罪主体都是个人。(2)犯罪的主观方面相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3)都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类型,都应受刑事处罚。不同点:(1)犯罪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公共安全制度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公私财产受保障的权利。(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杀人行为,后者则是以除放水、决水、爆炸等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特定的人,后者则是不特定的人。犯罪嫌疑人杨佳主观上具有杀人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造成六人死亡、四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犯故意杀人罪,无可争议。

  从犯罪嫌疑人杨佳杀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看,犯罪嫌疑人杨佳杀死六名民警,捅伤三名民警和一名保安的严重犯罪结果,犯罪嫌疑人杨佳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呢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数罪。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佳只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一罪是指一个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数罪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犯罪嫌疑人杨佳的杀人行为造成六人死亡,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可厚非。但是犯罪嫌疑人杨佳的杀人行为又造成了四人受重伤,有学者就说犯罪嫌疑人杨佳对这四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我们要弄清什么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特点是:(1)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个人,单位不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异同,相同点:(1)犯罪主体相同。犯罪主体都必须是个人。(2)犯罪的主观方面相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不同点:(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后者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杀人行为,后者是伤害行为。

  怎样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和目的。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是有杀害他人的目的,还是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是想要受害人的性命,结果确实杀害了受害人,那么就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说犯罪嫌疑人只是想教训教训受害人,没有想要受害人性命的目的,那么就有可能是故意伤害罪。其次还可以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或者说打击、出击)部位。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刺杀或刺伤受害人的部位。如果犯罪嫌疑人行为时明显是指向受害人的致命部位,如心脏,那么就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要大些。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打击部位明显不是致命部位,如臂膀,手指,那么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就要大得多。再次可以看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故意杀人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往往具有足以立即致人死亡的特性,如手枪、匕首等;而故意伤害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往往不具有立即致人死亡的特性,如木棒、小刀等,但这也不是绝对的,而是要结合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等多种因素去考虑和分析。犯罪嫌疑人杨佳持刀杀害六名民警、重伤三名干警和一名保安,其杀人的故意非常明显,尽管有四人没有死亡,但并不影响认定其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只是对未死亡的四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去认定,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去认定。

  故意杀人罪有故意杀人即遂和故意杀人未遂之分。故意杀人即遂是指犯罪嫌疑人希望或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才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简单地说就是死亡结果发生。而故意杀人未遂是指犯罪嫌疑人希望或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受害人侥幸未死亡,未实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愿望。说得简单一点就是受害人未死亡。犯罪嫌疑人杨佳本想杀死更多的警察,未死亡的那四人并不是杨佳的真实愿望,杨佳其实也希望或放任他们死亡。所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杨佳犯故意杀人罪一罪而非数罪,才是正确的。

  换一个角度去分析本案,如果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他会从哪些角度去给犯罪嫌疑人杨佳辩护呢,首先我们要弄清什么是辩护,辩护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辩护基于法定的辩护权而产生,是针对控诉而提出并同控诉相对立的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只有当被告人被控告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才能进行辩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从开始参加刑事诉讼起,就有权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他的控诉,为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除了可以自行进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并应当认真听取和研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依法辩护时所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它是被告人的一种诉讼权利。 辩护人一般由律师、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和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担任。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能担任辩护人,除非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除非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一般也不宜担任辩护人;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不能同时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为被告人辩护。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人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和法律,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人民法院;还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可见,刑事辩护可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委托辩护前面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指定辩护是指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案件确实需要辩护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我国的指定辩护适用于以下情形: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定辩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根据规定,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开庭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

  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为其指定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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