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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同责理赔50% 缘何判决全额支付

http://www.dffy.com 2008-7-31 9:16:07 作者:钱军 仲卫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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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依据投保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驾驶人应承担50%的责任,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保险人损失。7月30日,随着上诉期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此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素华保险金23030元。

  保险条款“暗藏玄机”

  2006年8月11日,本案原告王素华为其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35800元,保费328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保险公司事后陈述,这一条款实质约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分额免赔,同责情况下理赔50%)。合同第二十条同时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2007年5月9日19时30分左右,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堰市姜高线7K+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公路上的一辆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经姜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3030元。事故经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素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双方一直未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引起纠纷。

  合同理解分歧巨大

  原告王素华诉称,我向保险公司所投保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达135800元。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由第三者引发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为2303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常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向我先行全额理赔。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我支付保险金230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对第三者应承担的50%责任部分,保险公司无先行赔付义务。同时,与原告驾驶人发生事故的拖拉机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按约应当由对方承担一部分责任。

  判决先行全额理赔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素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素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损失,有权按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及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拖拉机为机动车,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应当由对方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精神一致。同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惯例和保费与保险金额同步公平精神,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未获得的赔偿部分,有义务在保险金额内先行全额赔偿。

  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先行全部赔付,需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3、被保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向保险人提供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关情况。本案原告王素华既是投保人,又是合同确定的被保险人,其未从本案事故所涉第三者处获得车损任何赔偿,亦未明示放弃对第三者的权利,且对第三者的请求权目前仍在诉讼时效期间,符合先行赔付的构成要件。王素华投保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而不存在扣除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根据保险法规定和先行赔偿的事实,再由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全额赔付原告王素华车辆损失。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那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第三者造成的尚未赔偿的损失(全部或部分)先行全额赔付呢?

  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未直言表述。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1、从保险立法目的分析。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要求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立法的目的,除防止自然灾害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外,另一个方面在于防止第三者无力赔偿(第三者因素引发)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

  2、从公平比例原则分析。保险金额(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保费),与保险金额成一定比例关系,保费越高保额越高。在基本相同的保费、保额下,有的保险公司先行全额赔偿,有的则只理赔被保险方应承担责任部分,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存在利益失衡现象。应当承认,投保人投保的最大目的,就是在保险金额内最大程度地减小事故给自己或被保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这也是保险利益之所在。

  3、从第三者责任险的通行商业做法分析。第三者责任险顾名思义,就是针对第三者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而设立的险种。如果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部分负理赔责任,而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就背离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事实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先行全额理赔是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通行做法,除非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已将纠纷处理完毕。

  4、从无效格式条款分析。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条款通常是一种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部分先行赔付,是通常情况下其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运用保险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又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者注意并作说明,该免责条款就应当认定无效。

  5、从现行保险法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的这款规定是根据商业惯例制定的,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先行赔付义务,却规定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求偿的对象则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因此,本款的潜台词是认可先行全额赔付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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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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