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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货物夹带石头 向收货人交纳“罚款”后反悔

http://www.dffy.com 2008-8-12 16:33:44 作者:何英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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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公司在送货过程中夹带石头加重货物重量,被收货单位发现支付“罚款”49000后,即持运输公司开具的“罚款单”向法院起诉,提出收货单位非国家机关,无权实施罚款,所罚款项应当返还。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运用合同解释方法一审判决收货单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运输公司人民币23000元,驳回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近日该判决已生效。

  宁波某运输公司受当地一家化工公司委托,运输化工产品(单价约为1万元/吨)至无锡焦化有限公司,因运输车辆2次夹带石头被焦化公司发现,运输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9日分别向焦化公司支付23000元、26000元,焦化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均为“罚款”。其中,2006年10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中记载:“车号浙B73311在10月14日到贵公司送邻二甲苯,车上被查到有140公斤石头”,双方的工作人员均在该收据上签字。

  运输公司付款后,于2007年9月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称,运输中夹带石头系驾驶员个人行为,因焦化公司强行扣押运输公司的车辆,运输公司出于无奈且为了继续保持与焦化公司的合作关系而交纳了罚款,但焦化公司无权实施罚款,请求判令焦化公司归还49000元。焦化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运输邻二甲苯至焦化公司时经常夹带石头,使焦化公司实际收货重量减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车辆留在焦化公司的原因是驾驶员逃逸;运输公司2次支付焦化公司合计49000元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是对焦化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由于焦化公司财务人员缺少法律常识,在收款收据上写了“罚款”二字,属用词不当;运输公司无权要求焦化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焦化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认可其共两次发现运输公司夹带石头运输,其未收取第二次发现时所运输的货物。

  诉讼中,证人余雷到庭作证:其系陈雄杰的同学,应陈雄杰的要求,帮助协调运输公司与焦化公司之间的纠纷;运输公司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私自将运输的部分化工原料变卖后,以石头的重量补足减少的化工原料的重量,并运至焦化公司,焦化公司发现厂区内的石头越来越多,就开始留意石头的来源,后发现运输公司的运输车辆夹带石头;焦化公司要求罚款26000元后才放行车辆,陈雄杰说此前因短少100公斤原料已罚过23000元,此次陈雄杰要求焦化公司写明罚款理由,以便诉讼之用。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运输公司与焦化公司作为平等主体均无处罚权,双方对此应当明知。运输公司夹带石头运输,以石头的重量冒充货物的重量,致使焦化公司收货数量减少,产生损失,运输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焦化公司收取26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虽书写为“罚款”,但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赔偿款。收取26000元的收款收据上注明运输公司在2006年10月14日夹带石头运输的事实,但并未明确该26000元系此次运输造成的损失,按焦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焦化公司在发现许多来源不明的石头后,才发现运输公司夹带石头运输,由此可以认定运输公司曾多次夹带石头运输,故焦化公司提出的“26000元是双方协商对以前运输公司多次夹带石头运输造成焦化公司货物短少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运输公司夹带石头冒充货物不容置疑,关键是如何看待收货人开出的、数额为49000元的两张“罚款单”。对此,一方认为收货人作为公司,不具有对外处罚权;而另一方认为“罚款”两字是误写,应是赔偿款。该款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否应该返还,就涉及到对合同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运输公司具有过错在先,不能仅凭两份收款收据所载内容确定款项的性质,结合收据的形成经过以及焦化公司遭受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所收罚款应确认为赔偿款。损失难以确定是本案的另一个重要问题。焦化公司未收取2006年10月14日运送的货物,但在此之前运输公司被抓获一次,且厂区内有石头增多现象,以及参考调解过程中交换的意见,法院判决焦化公司返还运输公司23000元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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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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