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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以谁为被告

http://www.dffy.com 2008-8-24 9:59:56 作者:陆荫唐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

  吴某系一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为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在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常以天马服装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客户发生交往。2005年10月,吴某所在的市经贸委组织所在地的企业去青岛考察,在考察联谊过程中,吴某与某市金城服装贸易公司意欲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吴某发现未带天马服装集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眼看签订合同无望,此时随其一同考察的王子服装公司主动将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借给吴某,使吴某与金城服装贸易公司得以签订合同,但吴某并未将借用合同专用章的情况如实告知金城服装贸易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吴某所在的天马服装集团公司为金城服装贸易公司加工衬衫10000件,每件加工酬金的价格为100元,服装辅料由需方金城服装贸易公司提供,加工期限为签订合同次日起3个月内交付,需方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向供方交付定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金城服装贸易公司如期支付定金1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吴某生产车间遭遇雪灾,致使生产出来的成品服装全部被压在倒塌的厂房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此,金城服装贸易公司为挽回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存在分歧。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吴某、天马服装集团公司为被告,由他们双方互承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吴某、天马服装集团公司、王子服装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吴某借用王子服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金城服装贸易公司签订合同,金城服装贸易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依法提起撤销之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天马服装集团公司、王子服装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而吴某与天马服装集团公司之间又系挂靠关系,吴某与天马服装集团公司之间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金城服装贸易公司应以吴某、天马服装集团公司、王子服装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其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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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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