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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妙招”果真无效吗?

http://www.dffy.com 2008-10-8 21:59:35 作者:苗继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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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一个自相矛盾、法理欠缺的“正确判决”

  今天,偶然地浏览到《东方法眼》网站《法治新闻》栏目对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例进行的报道《为让债务人还钱想出的“妙招”》,觉得报导中所叙述的法院判决的最终结果似无不妥,但律师的直觉告诉我,这个“正确判决”在哪个地方不对劲。又仔细阅读了报导,终于发现,这个“正确判决”是一个自相矛盾、法理欠缺的判决!

  为讨论的需要,我将报道中涉及的案例作如下概括:

  乙欠甲10万元债务到期未还,因资金周转问题再次向甲告贷。甲正为多次催讨该债发愁,不想乙找上门来,顿生一讨债妙计,欺骗乙说:只要你归还这次的10万元,让10万元在我的银行卡上过一下,立即再划还给你,并且再借你一笔钱。

  乙信以为真,找到朋友丙,将甲的话讲给丙听,并答应等甲再借钱给自己时立即归还对丙的债务--原来乙也欠丙钱,丙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对甲的话进行求证后,欣然同意向甲汇款10万元。

  甲收到汇款后,立即反悔。丙大怒,以“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诉请,将甲诉之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丙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对丙而言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恶意欺诈行为,自始无效,据此判决“甲与丙的交易行为无效”,甲返还丙的汇款。

  本人认为: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存在自相矛盾、法理欠缺的严重问题。本案虽小但极具实践意义,本人虽学力不逮,仍不揣冒昧简要分析,欢迎网友和专业人士批评指正!

  一、本案存在三方两个法律关系,法院认定甲、乙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但同时认定甲乙之间的“交易”无效,在法律关系认定上陷入自相矛盾。

  本案第一个法律关系是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乙向甲要约,请求再次借贷给自己,甲向乙反要约,要求附条件的再次借贷:先归清前债,将10万元钱转一圈,再借钱给乙。乙承诺后,双方达成了一个归还前债,然后再借后债并增加借贷金额的合同(虽然报道中没有说双方有无确定再次借贷的数额,但从案情分析,双方曾就再次借款数额上达成了协议)。

  在第一个合同关系中,甲的真实意思是骗乙归还前债却做出了在收到汇款后立即汇还并增加借款的虚假的表示行为,构成欺诈。乙信以为真,并找丙筹款,乙找丙筹款是受甲欺诈的结果。

  在第一个合同关系中,甲的义务是:在收到10万元丙的汇款后立即汇还,并增加提供一笔借款给乙;乙的义务是:筹得10万汇到甲的银行卡内。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乙借助丙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甲没有履行立即汇转和增加借款的合同义务,甲对乙构成违约。

  本案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乙丙之间的借贷关系:乙向丙要约,请求再次借贷给自己,并表示借贷的目的是获取甲的更多资金,承诺该资金只是“过一手就回来”,获取甲的资金后,先归还原先欠丙的债务;丙经向甲求证甲乙之间的协议并确定真实后,对乙的要约做出承诺,乙丙之间达成借款合同关系。

  在第二个合同关系中,乙的真实意思是骗丙再次借钱,以获取甲增加的借款用于自己的资金周转,乙对丙“取得甲增加的借款后,先归还欠丙的前债”的表示行为是虚假的,构成欺诈。丙借款给乙的目的就是想套取甲的资金便于乙归还自己的债务,动机不纯,但非法律调整范畴。

  在第二个合同关系中,乙的义务是:保证丙的资金“过一手就回来”,在获取甲增加的借款后,先归还欠丙的前债;丙的义务是按照乙的要求向甲的银行卡汇款10万元。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丙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乙因为甲的原因没有履行立即汇转和归还先前债务的合同义务,乙对丙构成违约。

  --丙的汇款行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性质:

  一方面,丙的汇款行为是乙丙之间合同关系中丙的履约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汇款行为是乙丙之间的交易行为。

  另一方面,丙的汇款行为又是甲丙合同关系中乙的履约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汇款行为是甲乙之间的交易行为--虽然汇款是由丙实施,但丙对乙来说是履行辅助人,对甲来说非合同相对方。

  如果你替别人买单,能说明你和收钱的人在做买卖吗?--无论如何,丙的汇款行为都不是甲丙之间的交易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看清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并正确认定甲丙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关系,就意味着不存在交易关系!但判决在坚持了甲丙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之后,为了给判决甲返还汇款寻找事实理由,接着认定了甲丙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并既而判定该“交易”无效!

  二、只有债的一方的欺诈才可以作为判断债的相对方的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本案判决用甲的欺诈行为推出丙的汇款行为无效,在逻辑上难谓周延。

  第一,甲的欺诈行为不能作为判断丙的汇款行为无效的事由。

  从对上述第二个合同关系的分析可以知道:丙做出汇款的意思表示是基于甲、乙双重欺诈的结果:甲欺诈丙说收到款后立即汇转,乙欺诈丙说收到甲增加的借款后先归还对丙的债务。基于这两点,丙做出了借款给乙的意思表示,产生了汇款给甲的行为效果。

  问题的关键是:甲的欺诈行为能否成为判断丙汇款行为无效的事由?回答是否定的。因为:

  其一,《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是:“(三)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显然,只有在债的内部关系中,才存在以一方欺诈行为判断对方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不适用第三人欺诈使债的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情形。

  其二,换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一个人听信了分析师对某楼盘升值的预测而购入了一宗房产,即使分析师具有欺诈,购房者也不能因为该欺诈要求撤销购房合同。

  第二,乙的欺诈行为可以作为判断丙的付款行为无效的事由。

  上面已经分析,事实上乙对丙也实施了欺诈,由于乙丙是债的相对方,乙对丙的欺诈可以作为判断丙的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定事由。

  第三,用甲的欺诈行为作为判断丙的付款行为无效的事由,是混淆了丙付款行为在两个合同关系中的不同性质,犯了用一个法律关系中的过错去认定另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的逻辑错误。

  三,本案判决存在法理欠缺,主要表现在下列问题上:

  第一,判决在支持的是何种请求权问题上存在法理欠缺。

  请求权不外两类: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首先,丙对甲没有物权请求权。

  金钱作为特殊种类物,其所有权和占有权同时转移,故丙不能对甲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由于汇款行为具有无因性,丙不能以汇款的原因行为无效(受乙欺诈而无效)主张自己的汇款行为无效和甲的受款行为无效,故丙不能对直接对甲主张甲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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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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