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让我们在这个案例中这么去做。我们的主题是实施在根本上决定民族福利的伟大权力。那些给予这些权力的人,必定想在人类的谨慎所允许的程度上保障其有益的实施。假如把手段的选择局限在狭隘的范围内,而不授权国会去采取任何合适与有益于目的之手段,那么这个设想就一定不能实现。提供“必要与合适”条款的宪法,被设计去经受漫长岁月的考验因而必须适应人类事务的各种危难。假如要在所有未来时期去规定政府执行权力的手段,那就完全改变了这部文件的特性,并赋之以普通法典的性质。紧急情况至多只能被模糊地预见到,并只有在发生时才能被解决;如要用一成不变的规则去处理这类情形,那必将是不明智的企图。如要宣称只有那些手段——而非最佳手段——才能获得使用,否则授权即为无效,那就将剥夺立法机构的能力,以利用经验、运用理性、并调节立法去适应形势。假如我们把这种解释原则应用到政府的任何权力,我们将发现它在运作上是如此有害,以至不得不抛弃它。授予国会的权利一定可以被执行,而无须规定官员的宣誓。为了义务的忠实履行而要求获得这项保证的权力并未被授予,也不是必不可少地必要。可以建立起不同的部门,可以规定并征税,可以建立并维持陆军与海军,可以借钱,而无须官员宣誓。有人或许还可争辩——就和他攻击其他的附带权力同样似乎有理,制宪大会并不是不知道这个问题。宪法可以要求对其忠诚的宣誓,也确实作出了规定,且不能再要求其他宣誓。但假如有人辩称立法机构不能在宪法所指定的宣誓之外增添根据其智慧所建议的其他官职宣称,那么这个人就会被指控为精神不正常。
[29] 因此,同样的推理可被用在合众国的全部刑事法典:如果宪法没有规定,惩罚权力从何而生呢?所有人都承认,政府可以合法地惩罚对其法律的任何侵犯;然而,这项权力却不在国会的列举权力之中。否定通过惩罚违法而实施守法的权利似乎更为有理,因为它在某些情形下受到明确规定。国会被授权“对伪造证券和现行货币提供惩罚”“定义并惩罚在公海上所从事的海盗与重罪,以及侵犯国际法的行为”。国会的几项权力当然是在极不完善的状态下存在的,但它们存在并能被执行,尽管在惩罚的权利没有被明确授予的情形下,就不应加以惩罚。
[30] 把“建立邮局与邮道”的权力作为一个例子。这项权力通过建立[邮局]这一个行为就获得了执行。但这里隐含了在邮道上从一个邮局到另一个邮局运输邮件的权力。且从这项隐含的权力再次隐含了惩罚从邮局盗抢信件的权利。有人曾提到一种具备某些理由的论点:运输邮件并惩罚抢劫邮件的权利对于建立邮局和邮道而言并不是绝对必要的。这项权利对于权力的有益行使是必不可少的,但对于其存在却不是绝对必要的。对于惩罚盗窃或篡改合众国法院的记录或手续或在法院做伪证的权利,同样也是如此。惩罚这些违法行为对司法的正当管理肯定是有利的,但尽管这类犯罪逃脱了惩罚,法院也能存在并决定上呈给它们的诉因。
[31] 这种狭隘解释对所有政府运作都将产生有害影响,且要维持这种解释而不使政府对实现伟大目标无能为力,乃是绝对不现实的。这可以从宪法和我们法律中的许多例子得到说明。公众的良好直觉毫不犹豫地宣布,惩罚的权力属于主权,并作为其宪法权力的附带权力,可以在主权有权行为的任何时候行使。它是执行所有主权的手段,并尽管不是绝对必要也可以被使用。它是附属于[宪法]权力的权利,并有利于其有益的行使。
[32] 如果为了惩罚而必须放弃对“必要”一词的有限解释,那么当政府采用非报复手段去实施权力时,这种狭隘规则又为何复原了呢?如果为了允许惩戒犯法的权力,“必要”一词意味着“需要”、“必需”、“基本”、“有所帮助”;那么在为了实施政府权力而要求授权去使用不施加惩罚的手段时,它又为何不是同样广泛呢?
[33] 在确定“必要”一词在宪法这项条款中的意义时,我们可以从和它相关的措辞中获得一些帮助。国会应有权制定对执行政府权力“必要与合适的所有法律”。假如“必要”一词是象马里兰州律师所辩称的那样在严格的意义上运用,那么加上一个唯一作用是限制这一严格意义的词,将是对人类思维在写作过程中所展现的通常路径的极大偏差;它将造成一个印象,即立法手段的某些选择并没有象这些人所辩称的那样被整顿并压缩在狭隘的界限内。*
[34] 但证明马里兰州律师的解释错误的最决定性论点,乃是基于制宪大会的体现于整个条款的意图。浪费时间与论据去证明国会在没有这项条款时仍可能执行其权力,就和在太阳面前举着一盏点燃的蜡烛一样乏味。同样徒劳的是要求证明国会在没有这项条款时仍可以选择某种手段,或仍然可能根据其判断运用最有利的手段去实现所要取得的目标,或任何适合于目标的手段、任何直接有助于执行政府的合宪权力之手段本身也是合宪的,根据马里兰州的解释,这项条款将剥夺且几乎是取消立法机构选择其手段的有用与必要的权利。我们认为,即使这一论点尚未遭到彻底反驳,这不可能是制宪大会的意图乃是如此显然,而不能产生任何争议。我们如此认为,是基于如下几点理由。
[35] 第一,这项条款的位置是在国会权力之中,而不是对这项权力的限制之中。
[36] 第二,条款的措辞是为了扩大而非缩减政府的权力。它意味着附加的权力,而非对已经授权的限制。没有理由也找不到理由说明,为什么在扩大授权的文字下如此隐藏着缩减国家议会的自由裁量权之意图。宪法的制定者希望采纳宪法,并清楚地知道宪法的危险来自于其力量而非弱点。假如他们能够如此使用语言,使之对人初看起来传达了一种意思,而在深思之后获得的是另一种意思,那么将宁愿隐藏权力的授予而非限制。因此,假如他们的意图是用这一条款去限制手段的自由使用,以避免引起误解,那么这种意图将被插入别的位置,并将被表述为类似于下面的措辞:“在执行上述权力以及所有其他权力时,”等等,“除了必要与合适的之外,不得通过别的法律。”假如意图是使这项条款具有限制性,那么它无可置疑地具备这种形式与效果。
[37] 对这项条款的最仔细与谨慎的考虑之结果是,如果这项条款并不扩大国会权力,那么它不能被解释为限制国会权力,或削减了立法机构对选择执行政府合宪权力的措施作出最佳判断的权利。如果对插入这项条款不能提出别的动机,那么一个充分的动机是对于国会对宪法所必然涉及的众多附带权力的立法权消除所有的疑问——如果这部文件不是一个华而不实的摆设。*
[38] 就和所有人都必须承认一样,我们承认,政府权力是有限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超越。但我们认为,宪法的完好解释应该允许国家立法机构具有选择手段的裁量权,使授予的权力得到实施,从而使立法机构能以最有利于人民的方式,履行分派给它的最高职责。[让我们]使目的合法,使之处于宪法的范围之内,那么所有合适的手段——只要清楚地适合目的,只要不受禁止、而是和宪法的文字与精神相一致,就都是合宪的(Constitutional)。**
[39] 已有充分证明,企业必须被考虑为同样寻常的手段,并和其他手段一样,无须宪法特别注明。如果我们探询公司的起源,探询我们从中获得绝大多数法律原则与观念的公司治理方式,或探询这些原则与观念的运用,我们不能发现任何理由去设想一部宪法在避免——且明智地避免——列举执行授予政府的巨大权力的所有手段之同时,还会去注明[企业的成立]。假如当初设想这项授权是独特与独立的,可以在任何情形下被行使,它将在政府的列举权力之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但它仅被考虑为手段,只是被用于执既得权力的目的,因而不可能有特别提及它的动机。
此文章共有10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查看周沂林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外国法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